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镜与李*民、任*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86)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徐*镜(又名徐*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静璇,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镜与被告李*民、任*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镜及委托代理人贾志凌、郭静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任*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镜诉称:2011年7月至8月,被告李*民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1年7月18日,为给被告李*民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任*进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区**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民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任*进为担保人。被告李*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民、任*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息2分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18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民借原告徐*镜现金200000元整。
2、2011年8月30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民借原告徐*镜现金50000元。被告任*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2013年6月3日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李*民承诺借原告的250000元,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50000元,2013年11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3月底前还100000元。如归还不了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任*进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民、任*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张、还款协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民向原告徐*镜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民又于2011年8月30日由被告任*进担保向原告徐*镜借款50000元,被告李*民均出具了借据。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民与原告徐*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本人李*民于2011年8月分两次向徐*镜借款贰拾伍万元现金未还,本人愿意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伍万元,11月底前归还拾万元,2014年3月底前归还拾万元。如归还不了按贰分利息计算。被告任*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民借原告徐*镜本金250000元未还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双方约定月利率2%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民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进为被告李*民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进对被告李*民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镜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任*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9320元,由被告李*民、任*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跃华
审 判 员 畅清泉
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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