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61)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蓉,女。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某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蓉,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路*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峰、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蓉、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房产公司)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维、被告唐某蓉并代理被告某房产公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03月29日18时许,被告唐某蓉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某某小区门口时与刘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唐某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及南充某某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4,252.44元(门诊医疗费发票共计21张),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唐某蓉垫付。另外,川******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营养费1,000.00元;2、续医康复费9,000.00元;3、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0.1);4、护理费2,400.00元(80.00元/天×30天);5、精神抚慰金5,000.00元;6、交通费200.00元;7、误工费19800.00元(3,300.00元/天×6个月);8、车辆损失费3,600.00元;9、衣服损失6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6.90元(父刘某某:16,343.00元/年×9年×0.1÷2;母王某君16,343.00元/年×14年×0.1÷2;女儿刘某某16,343.00元/年×6年×0.1÷2);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蓉、某房产公司辩称:被告某房产公司系川******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方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唐某蓉已经全额垫付了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另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500.00元,请求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并在计算赔偿时进行扣减。对于本案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唐某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房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未对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原告系农村户籍,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衣服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尚需补证父女关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于涉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9日18时许,被告唐某蓉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某某小区门口时与刘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唐某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及南充某某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4,252.44元(门诊医疗费发票共计21张),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唐某蓉垫付。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唐某蓉垫付。2014年09月29日,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刘某左膝部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某的续医费、康复费计9,000.00元。3、刘某的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治疗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4、刘某的营养时限认(营养费)酌定1,000.00元。5、刘某的误工时限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3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03月13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9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某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3、被鉴定人刘某的误工时限为70日,护理时限为20日,无营养费。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自行车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确定损失额为2,560.00元。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唐某蓉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
另查明:被告某房产公司系川******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某房产公司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唐某蓉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对涉案产生的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唐某蓉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原告刘某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11月10日以来一直在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均收入3,300.00元,并在本市顺庆区某路*号*幢*单元*楼*号生活居,其生活消费已经城市化。同时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其父母刘某某、王某君均系退休职工,享有国家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另一被扶养人其女刘某某,于2002年08月0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医生的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某房产公司、唐某蓉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蓉、某房产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费等以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为准。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营养费。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无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2、续医康复费。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被鉴定人刘某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续医康复费9,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
3、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务工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以及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2,368.00元/年×20年×0.1)。
4、护理费1,8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被鉴定人刘某的护理时限为2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600.00元(即:90.00元/天×20天)。
5、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连同原告诉讼中去成都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0.00元。
7、误工费7,7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被鉴定人刘某的误工时限为70日”,结合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3,3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7,700.00元(即:3,300.00元/天÷30×70天);
8、车辆损失费2,560.00元。根据保险公司确认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额2,56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560.00元。
9、衣服损失250.00元。虽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被告唐某蓉认可交通事故中原告衣服损失的事实,据此本院依法酌定衣服损失为2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90元。因原告的父母刘某某、王某君均系退休职工,享有国家养老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另一被扶养人刘某某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刘某某的实际年龄、户籍性质、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以及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02.90元(即:16,343.00元/年×6年×0.1÷2);
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70,248.90元。连同被告唐某蓉垫付的医疗费4,252.44元、重新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730.60元、住宿费560.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3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275.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79,396.94元。该79,396.94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用747.46元[即:(4,252.44元+730.60元)×15%]、两次鉴定费4,130元(即:诉前鉴定费2,500.00元,诉讼中重新鉴定费2,330.00元,合计4,830.00元,因诉讼中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改变,该项鉴定费7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1,275.00元,合计6,152.46元外,余款73,244.48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刘某赔付(即:4,235.58元+65,498.90元+2,000.00元+810.00元+700.00元)。对于涉案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用747.46元、两次鉴定费4,13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重新鉴定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本案诉讼费1,275.00元,合计6,152.4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唐某蓉承担并向原告赔付。被告唐某蓉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
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63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合计71,614.48元(即:73,244.48元-1,630.00元);品迭被告唐某蓉已经垫付的费用6,752.44元(即:医疗费4,252.44元、鉴定费2,50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6,152.46元后,原告刘某应当退还被告唐某蓉垫付款599.98元(即:6,752.44元-6,152.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71,614.48元;
二、原告刘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唐某蓉垫付款599.98元(已扣除被告唐某蓉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00元(该费用原告刘某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唐某蓉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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