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13)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宣布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和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礼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3时许,在阜南县某某某乡某某村后刘庄北侧麦地,杨某乙的爷爷杨某甲因收割小麦与收割机主潘某、刘某丙发生纠纷后,杨某乙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另案)、李某乙(另案)等人殴打潘、刘二人后离开现场,因现场旁观群众王某己说”记住打人的车牌号码”,刘某甲遂伙同他人对王某己追逐殴打,将王某己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己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悔罪较好;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王某己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经赔偿王某己5.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3时许,涡阳县居民潘某、刘某丙到阜南县某某某乡某某村后刘庄收割小麦。当天下午正在给其他村民收麦时,杨某乙的爷爷杨某甲因收割小麦的先后顺序问题,与收割机主潘某、刘某丙发生纠纷,杨某乙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另案)等人对潘某、刘某丙二人进行殴打,在离开现场的途中,村民王某己说”记住打人的车牌号码”,刘某甲遂伙同他人对王某己追逐殴打,将王某己头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己头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己头面部损伤,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开支医药费16232.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间,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额外赔偿被害人王某己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王某己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刘某甲判处缓刑。
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刑法鉴字(2013)第570号,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常住人员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王某丙、王某丁、刘某乙、潘某、刘某丙、张某、杨某甲、王某戊、李某乙、杨某乙,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控辩双方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己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福
审 判 员 李可众
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颍
书 记 员 乔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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