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沙某与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6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初字第0050号
原告沙某。
委托代理人沙永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经济开发区新城家电园*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银行职工。
被告许某。
原告沙某诉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洪某某、李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永春,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诉称:1、2013年9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0天,被告李某、许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沙某多次催促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李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真实,但某甲公司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告李某借用某甲公司账户向原告借钱并转出,款到某甲公司后已按照李某的指示打到其指定账户,所有借款、转款等手续均是李某操作,某甲公司和原告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某某答辩称::被告洪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也不存在借款事实,某甲公司只是按照李某的要求将转入款转出,李某告知是借某甲公司账户使用,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许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沙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和洪某某之间是否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有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现金300万元,打入建行公户:32×××45,限期10天,被告某甲公司加盖其公章,被告洪某某签字。被告李某、许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沙某委托杜磊将涉案300万元转入被告某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睢宁县支行开立的账户:32×××45。
另查明,被告洪某某曾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2013年8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朱某,被告某甲公司认可被告洪某某自2013年8月28日起从事该公司财务工作。
以上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商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沙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沙某依约向被告某甲公司账户转入涉案款项300万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李某、许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沙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某甲公司转款300万元,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该款经原告沙某催要,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借用某甲公司账户向原告借钱,李某是借款人,某甲公司仅是担保人,但涉案300万元汇入被告某甲公司账户,且借条中明确载明李某是担保人,被告某甲公司系借款人,故对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其系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但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予归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沙某关于自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某甲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洪某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沙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洪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洪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涉案借款打入被告某甲公司的账户,且从本案证据看,被告洪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其在借条中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沙某关于被告洪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许某愿为本案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某、许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某甲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许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沙某对被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许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沙某已预交,被告应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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