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韩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48)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顺庆刑初字125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维,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韩某等人在顺庆区某路某酒店门口对陈某进行语言骚扰,陈某的朋友郑某上前过问,遭到胡某、韩某等人殴打,致其头部、胸部、左手多处受伤,其中被害人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1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谅解。
二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唐某甲、唐某乙、范某、李某、胡某、蔡某、陈某、吴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所在社区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胡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胡某用言语骚扰陌生女性,并继而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已查明事实,不宜划分主从。
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前述量刑情节,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 肖惠苹
人民陪审员 徐永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蒲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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