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099)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李某,男,1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明,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出生,壮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716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31日前还清。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当日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7160元并支付利息147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3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3年1月31日,以后另算),共计48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借款47160元给黄某,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1日。另双方还约定,如黄某逾期不还借款,李某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黄某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黄某收到李某借给我的款项47160元。”2013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黄某于2012年9月11日向李某借款4716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黄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李某与黄某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某已向黄某支付上述借款,但黄某在李某催告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清上述借款。现李某主张黄某偿还所欠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李某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黄某从2011年9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因黄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关于按日息1%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李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计算为,应以借款4716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7160元;
二、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1年9月31日起,以借款47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16元及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忠林
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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