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左某涛与张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19)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3227号
原告:左某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森,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左某涛与被告张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张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涛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森向原告左某涛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森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只是因为我现在的债务较多,确实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只能慢慢地偿还。
原告左某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建设银行沂南县支行正式职工左某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某森;2013年4月20日。”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某森对原告左某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森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森向原告左某涛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左某涛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森向原告左某涛借款1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左某涛要求被告张某森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森对借款无异议,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涛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王恩厂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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