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13)
宁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孙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5KM+100m处,行径路口路段处超车,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丛某某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丛某某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胸部损伤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相应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吉某某、王某、丛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Q*****号(车主王某)重型厢式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5KM+100m处,行径路口路段处超车,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丛某某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丛某某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胸部损伤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相应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车主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6日16时许,徐某某报警称其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5KM+100M,与前方丛某某驾驶左转弯的王派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丛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6日立案侦查。
2、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徐某某给王某开车,2014年7月26日16时左右,他乘坐徐某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到宁城县塞飞亚拉鸭子回山东的路上,车辆沿着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车行驶至19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报警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雇佣徐某某为他驾驶鲁Q*****号货车。
4、证人丛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下午,他父亲丛某某驾驶二轮踏板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开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宁)公(司)鉴(法)字(2014)129号鉴定文书、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2份、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丛某某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而死亡,被害人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100ml,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100ml.
8、称重单、车辆信息、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持有B2驾驶证及车辆载货情况。
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驾驶的踏板二轮电动车与被告人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有接触。
10、调解协议、收条证实,2014年9月16日,车主王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
1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下午16时许,他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车速在每小时50-60迈之间,当他车行驶至195KM+100M处,超越他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时,电动车突然左转弯,结果他们两车撞到一起了。他开的车车主是王某,他有B2驾驶证。副驾驶还有一个姓吉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丛某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查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玲
审 判 员 王义军
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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