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芬、董某禄与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50)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张某芬。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祥。
原告:董某禄(曾用名董某路)。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凤凰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亓某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张某芬、董某禄与被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芬、董某禄不服莱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芬、董某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原告张某芬委托代理人董某祥、被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峰、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芬、董某禄诉称:董某芹,男,19xx年xx月出生,自1971年2月开始在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1997年4月因病医治无效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去世,董某芹去世后,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做出了莱某某人劳便字(1997)4号《关于董某芹同志遗属待遇的处理决定》。对董某芹供养直系亲属张某芬、董某梅、董某禄三人实行定期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份起执行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因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生活补助,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莱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做出莱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完全违背法律的规定,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总计147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及时履行裁判以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2、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董某禄不应补助,原告张某芬也不符合补助范围,我公司对原告在1997年作出的困难补助的原因是其提供了虚假材料;3、原告主张按照410元/月计算困难补助没有法律依据,计算的时间也无事实依据,认可发放到2009年8月份;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董某芹,男,1949年3月出生,自1971年2月开始在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1997年4月因病医治无效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去世。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23日做出莱某某人劳便字(1997)4号关于董某芹同志遗属待遇的处理决定。对董某芹供养直系亲属张某芬、董某梅、董某禄三人实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份起执行至其失去供养条件时止。此后,被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数次以物抵款或支付现金方式支付遗属补助款2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芬系董某芹之妻,原告董某禄系董某芹兄长。
原告张某芬、董某禄与被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遗属生活补助发生争议,于2014年4月16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另查明,1997年10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山东省职工遗属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前为每人每月150元,2009年12月1日前为每人每月220元,2012年8月7日前为每人每月320元,2012年8月7日至今为每人每月410元。
上述事实由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董某芹同志遗属待遇的处理决定、证明、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芬丈夫董某芹生前在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某芹死亡后,其与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1997年董某芹死亡时,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45条的规定,将死者之妻列为供养亲属范围符合当时规定。故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芬遗属困难补助。被告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证据证实有中断中止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以前的遗属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禄不属于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故其遗属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410元支付原告张某芬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遗属补助,共计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按每月410元支付原告张某芬遗属补助,如遇政策调整,按调整数额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芬、董某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玉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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