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9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沂南民初字第3208号
原告:郭某太,男,汉族。
原告:王某芹,女,汉族。
原告:左某香,女,汉族。
原告:郭某彩,女,汉族。
原告:郭某翠,女,汉族。
原告:郭某来,男,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良,男,汉族。
被告:郭某余,男,汉族。
被告:郭某永,男,汉族。
被告:郭某起,男,汉族。
原告郭某太、王某芹、左某香、郭某彩、郭某翠、郭某来与被告高某桥、郭某良、蒋某某、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来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高某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升、被告郭允良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山勋、被告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蒋某某将其房前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从事建筑行业的被告高某桥,被告高某桥又与被告郭某良联系,协商共同完成该项工程。被告高某桥提供机器设备和所需建筑材料,被告郭某良又联系了原告亲属郭某某、被告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等人共同承揽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机器年久失修出现故障,击中原告亲属郭某某的头部,导致其当场身亡。综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99849元。
被告高某桥辩称:被告蒋某某门前地面需要硬化,是我介绍郭某良去给干的,答辩人仅是联系人,并没有承包该工程,我与被告郭某良也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亲属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良辩称:答辩人是应被告高某桥的通知约同郭某某、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等人前往被告蒋某某处从事地面硬化工程,提供的仅是劳务,答辩人不是该工程的承揽人,也没有与其他施工人共同承揽该工程,与参与施工的其他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接受方,更不是死者郭某某的侵害人。因此,原告亲属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辩称:答辩人将门前地面硬化工程通过高某桥的介绍承包给了被告郭某良,约定承包费720元,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只是地面硬化,不需要建设资质,答辩人在施工人的选任上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死者尸体放置在答辩人家门前,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予原告现金2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所以原告不应也没有理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答辩称:2015年8月8日,我们在大庄镇朱家庄干活,郭某良接到高某桥的电话,叫联系几个人去大庄镇杨坡村蒋某某家硬化地面。我们干活都是按照日工,每人每天120元,所以那天在蒋某某家里也没有谈价钱。我们几个人没有包工头,和原告的亲属郭某某一样都是一起打工的,对于他的死亡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家门前地面需要硬化,找到从事建筑业的被告高某桥让其施工,因被告高某桥正在其他工地施工抽不开身,便由其介绍了亦从事建筑业的被告郭某良,被告郭某良又联系了原告亲属郭某某、被告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共同为被告蒋某某施工。2015年8月9日午后,正在施工中的原告亲属郭某某被施工机械磨光机击中头部死亡。
被告蒋某某门前地面硬化工程的水泥、沙子等材料由其自己提供。在类似的其他工程中,施工人员的报酬一般为每人每天120元,涉案工程量较小,被告郭某良等六人施工一天即可完成,故确定施工报酬为720元。被告郭某良等施工人员无包工头,报酬均分,但因工程事故,报酬并未实际到位。
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与死者儿子、原告郭某来签订协议一份,言明蒋某某出于人道,捐助原告一家丧葬费20000元,原告一家不得再追究其任何责任。该款已给付。
2015年8月26日,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9849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通过被告高某桥的介绍,将其门前地面硬化工程交由被告郭某良、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原告亲属郭某某等六人施工,被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良等六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从属性,互不受支配,被告郭某良等人提供的虽是劳务,但这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其实际以交付硬化的地面这一劳动成果为目的,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郭某某在施工中伤亡,被告蒋某某作为定作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况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代表郭某来签定协议,已自愿给予20000元的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良、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原告亲属郭某某等六人虽不是固定的合伙体,但他们共同承接了该工程,相互协作施工,平均分配报酬,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故各施工人与被告蒋某某构成共同承揽关系。对于原告亲属郭某某的伤亡,其他施工人并无过错,但原告亲属郭某某是在为了全体施工人利益的施工活动中伤亡,被告郭某良、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作为共同承揽人,均为受益人,故应对原告亲属郭某某的伤亡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通过法庭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被告高某桥在本案中仅是涉案工程施工的介绍人,与原告亲属郭某某及其他被告间不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良、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每人给予原告郭某太、王某芹、左某香、郭某彩、郭某翠、郭某来经济补偿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太、王某芹、左某香、郭某彩、郭某翠、郭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郭某良、郭某良、郭某余、郭某永、郭某起各负担100元,原告郭某太、王某芹、左某香、郭某彩、郭某翠、郭某来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庆军
审 判 员 姜召庆
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皮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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