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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美、孙某甲等与谢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05)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美美,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孙某忠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曹某美美(孙某甲之母),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依汶镇青杨行村二组**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芬,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孙某忠之母。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号。

负责人:孙某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伟,男,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公交路***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陆,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曹某美、孙某甲、胡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伟、成某金、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某财险聊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聊少民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判决,曹某美、孙某甲、胡某、某财险聊城公司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美、孙某甲、胡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孙某乙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首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受害人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虽然在该合同书上沂南县界湖街道西村社区居委会和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的公章系伪造,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害人孙某乙忠一家一直在此居住也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另提供的盖有“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公章的内容为“孙某忠于2012年2月份在我辖区沂南县界湖镇西村租房居住至今”的证明(手写)一份,这是由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后出具的,是真实有效的。并且沂南县界湖街道南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李玉香在该社区有一套住房,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孙某乙忠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这一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孙某乙忠2014年4月份之前在沂南县华松汽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2014年5月份后在山东欣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以及在中国邮政储蓄茌平县郝集营业所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孙某乙忠,在2014年4月份之前一直在沂南县华松汽贸有限公司上班,在2014年5月份后在山东欣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这一事实。该公司地址在茌平县××产业××区辖区范围内,受害人收入水平远高于农村居民。受害人孙某乙忠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生前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来源并非依赖农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受害人孙某乙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乙忠无责任。孙某乙忠的去世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某财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谢某伟肇事逃逸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谢某伟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驾驶员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责任免除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有被保险人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签章的投保单为证,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至于谢某伟的逃逸行为是否破坏了事故现场、是否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是否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等,均不是影响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推翻合同约定的理由。只要是谢某伟肇事后逃逸事实成立,保险人就应当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曹某美一方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死者孙某乙忠生前系城镇居民,并未有在城镇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虽然提交了部分在外打工的工资表,但也是临时性、季节性的,其主要生活来源不是靠在城镇打工来维持,其农村还有土地,其居住信息均系伪造,其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标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2.上诉人某财险聊城公司诉称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证实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充分免责告知义务,证人范某乙出庭证实谢某伟弃车离开现场并不是逃逸,该离开现场的行为即未破坏现场更没有导致本次事故损失扩大,依据保险会2016第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其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用红色4号字以上进行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该文件精神进行警示,保险公司辩称所谓的尽到告知义务只是加盖了公章,根据该文件精神第三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逐条逐项进行说明,让投保人手写说明,以完全理解免责条款的意义,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依法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曹某美、孙某甲、胡某答辩称,同意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义务予以赔偿。

某财险聊城公司答辩称,1.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原审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有多份系伪造证据,在诉讼期间我公司也多次提出要求追究其提交假证,扰乱诉讼的法律责任,但其行为一直未得到处理,原审原告在上诉状中竟然提出公章是假的但居住事实是真的这一上诉理由,我公司认为既然他们敢做假公章造假证据,其所想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更不能确认,只要有一个证据是假的就可推定原审原告不具有诚实信用的举证思想,其他证据均可推定为假证,不具有证明力。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方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谢某伟、成某金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某美、孙某甲、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谢某伟、成某金、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某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孙某乙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72479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谢某伟驾驶鲁P×××××-T445挂号重型货车,沿茌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茌大路与郝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郝姚路由北向南孙某乙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乙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伟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鲁P×××××-T445挂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谢某伟:1、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驾驶机动车违法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3、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认定谢某伟存有观察操作不当、违法装载、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乙忠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谢某伟驾驶鲁P×××××-T445挂号重型货车在某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谢某伟系鲁P×××××-T445挂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成某金,该车挂靠在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7990KG,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鲁P×××××挂号重型厢式半挂总质量39540KG,核定载质量31190KG,鲁P×××××-T445挂号重型货车过磅毛重74.69T。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提供出租人为李玉香、承租人为孙某忠、盖有“沂南县界湖街道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及“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盖有“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公章的内容为“孙某忠于2012年2月份在我辖区沂南县界湖镇西村租房居住至今”、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证明(打印)一份;盖有“沂南县润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交纳水、电、管理费收据7张。但经法院调查,以上证据均为假证。原告另提供盖有“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公章的内容为“孙某忠于2012年2月份在我辖区沂南县界湖镇西村租房居住至今”、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证明(手写)一份;原告家庭情况:母亲胡某1946年4月4日出生,妻子曹某美,儿子孙某甲2004年5月22日出生;孙某乙忠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孙某乙英、次女孙某乙美、长子孙某乙国(已死亡)、次子孙某乙忠。原告主张孙某乙忠2014年4月份之前在沂南县华松汽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2014年5月份后在山东欣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沂南县华松汽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盖有“沂南县华松汽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孙某乙忠个人2013年7月-2014年4月的工资表、盖有“山东欣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孙某乙忠月薪6800元的证明、盖有“山东欣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孙某乙忠个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茌平县郝集营业所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6月23日孙某乙忠账户来款5264.52元、2014年8月12日来款6575元、9月5日来款6575元、9月30日来款5785元。经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医学鉴定,孙某乙忠死于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检验鉴定费1000元。被告谢某伟主张当时在现场并未逃逸、只是害怕挨揍才离开车辆,并申请证人张某、范某乙出庭作证,范某乙证明被告谢某伟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在现场。除去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外,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并提供聊城市公安局122接警单两份,一份接警单记载内容为:“报警时间2014年8月27日13:29:21,报警人程先生,报警电话187××××7596,事发地址:郝集彭庄路口,主要情节:一拉电池的货车与一行人相撞,人已死亡。通知120(肇事车司机电话138××××7022,车牌号75052),”另一份接警单记载内容为:“报警时间2014年8月27日14:38:22,报警人谢某伟,报警电话138××××7022,主要情节:其货车车牌号75052。”事故发生后,被告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30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8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请求为724798.16元,包括已经赔偿的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孙某乙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成某金承担责任。因被告谢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被告成某金负连带责任。被告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成某金、被告谢某伟共同负连带责任。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谢某伟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122接警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谢某伟于2014年8月27日13时29分21秒即让其公司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其本人又于2014年8月27日14时38分22秒再次拨打122报警电话的事实,故被告谢某伟作为驾驶人履行了报警义务;同时,被告谢某伟“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既未破坏事故现场、又未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更未导致本次事故损失扩大。故被告某财险聊城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现行立法精神,不予支持。原告因孙某乙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虽主张在城镇居住,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据,应认定孙某乙忠在农村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620×20=212400元;2.丧葬费2319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8年÷2人=29572元(孙某甲)、7393元×12年÷3人=29572元(胡某),合计59144元,该项费用根据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212400元+59144元=271544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7天,110.96元×7人×3天=2330.16元;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71544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30.16元、交通费1000元,计298067.16元,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应予增加10%的免赔率。(298067.16-110000)×(1-10%)=169260.44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直接损失尚有:298067.16-110000-169260.44=18806.72元,间接损失鉴定费1000元,共计19806.72元,应由被告成某金赔偿,并由被告谢某伟、被告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美、孙某甲、胡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美、孙某甲、胡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69260.44元。三、被告成某金赔偿原告曹某美、孙某甲、胡某19806.72元,被告谢某伟、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300000元。五、驳回原告曹某美、孙某甲、胡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曹某美、孙某甲、胡某负担3200元,被告成某金负担4100元。被告谢某伟、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伟肇事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谢某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受害人孙某乙忠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曹某美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上诉人某财险聊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审理认为,受害人孙某乙忠生前为农村户籍,上诉人曹某美一方提供的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证明及沂南县界湖街道南村村民居委证明均未有经办人签名,所提交的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多份材料经法院调查均系伪造,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其虽提交沂南县华松汽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14年4月孙某乙忠的工资表,但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实际发放证明,因此,上诉人曹某美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孙某乙忠生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曹某美、孙某甲、胡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孙某乙忠因系受到犯罪侵犯死亡,被上诉人谢某伟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因此,上诉人曹某美、孙某甲、胡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谢某伟因本案交通肇事且逃逸已构成犯罪,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投保人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只是在投保单显示签名栏处盖有公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且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应视为其采取显著标志。投保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做了确认表示,某财险聊城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鲁P×××××-T445挂号重型货车虽投保商业险,但因谢某伟肇事逃逸,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上诉人某财险聊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成某金作为侵权人,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谢某伟、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曹某美、孙某甲、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美、孙某甲、胡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300000元。驳回原告曹某美、孙某甲、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某美、孙某甲、胡某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69260.44元。被告成某金赔偿原告曹某美、孙某甲、胡某19806.72元,被告谢某伟、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上诉人成某金赔偿上诉人曹某美、孙某甲、胡某经济损失189067.16元。被上诉人谢某伟、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曹某美、孙某甲、胡某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成某金负担4100元,被上诉人谢某伟、茌平县某某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上诉人曹某美、孙某甲、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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