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8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29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甚至在孩子生病住院期间都不管不问。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至今离家出走8个多月。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之诉,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着想,经多方劝说,被告后来撤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199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正月十四日离家出走,并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逐渐加深。被告于2014年正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对丈夫和儿子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夫妻感情即已出现裂痕,后被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旧未能和好,至今被告音讯全无,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周某乙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成长,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周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法祥
审 判 员 刘秉涛
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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