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衡与刘*一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0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宛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吴*衡,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南阳市**区**村。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一,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南阳市**区**巷**路**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衡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袁娟,被告刘*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衡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一经核算确认欠乔*成借款438250元,并保证在30日内还清,30日内按月息3%计算,逾期按2倍利息计付。后乔*成无法偿还原告债务,将刘*一所欠债务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38250元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月息3%。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一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实际上从投资担保公司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一次25万,一次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21万;2、被告没有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3、原告计算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刘*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吴*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两份:一份是2013年3月29日刘*一出具的二十五万元借条一份;另一份是2013年4月17日刘*一出具的五万元欠条一份;
3、还款计划书一份;
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5、公证书一份,内含债权通知书一份;
6、(2015)南智证民字第****号公证书1份;
7、乔*成证人证言1份。
被告刘*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吴*衡不具备原告资格,不是实际的债权人,被告既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接到投资担保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也不欠乔*成任何款项;2、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属于原告的债权;3、对还款计划书有异议,乔*成不是债权人;4、对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乔*成不是债权人,无权进行债权转让;5、持有异议,首先是乔*成无权做这样的债权转让通知,其次是债权通知书上字迹有修改的痕迹,张贴地点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见到债权通知。6、对第6、7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收到。我们不知道债权转让是什么时间,一共还款有8万、2万、1万、10万合计21万。有手续。
被告刘*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刘*一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乔*成转账8万元;
2、刘*一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给乔*成妻子余*惠转账10万元。
原告对被告刘*一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还款真实,但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3月29日被告借乔*成25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又借乔*成5万元。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一经核算确认欠乔*成借款438250元,并保证在30日内还清,30日内按月息3%计算,逾期按2倍利息计付。被告刘*一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10万元,原告和乔*成予以认可。被告刘*一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乔*成转账8万元,有建设银行回单为证。被告陈述其他还款,又经当庭要求其举证后,至今未能举证。据此,应按被告刘*一于2014年7月15日经核算确认欠乔*成借款438250元计付本金和利息。2015年1月24日乔*成与原告吴*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息438250元及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吴*衡。2015年1月30日,乔*成签写债权转让通知书。在2015年1月30日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2015)南智证民字第5519号送达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债权转让成立。但送达方式不当。经本院告知和要求,乔*成又于2015年7月10日对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瑞强、袁娟出具委托书委托送达。2015年8月11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2015)南智证民字第5597号送达公证书1份,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送达被告刘*一。将该笔438250元本息经公证转让给了原告吴*衡后。截止2014年10月14日,利率为3分,利息为39442.5元,刘*一偿还8万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后本金为398807.5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刘*一通过工商银行给乔*成妻子余*惠转账还款10万元。当时的利率为3分,利息为46660.48元。刘*一通过工商银行给乔*成妻子余*惠转账还款10万元后本金为352147.12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债权系受让所得,原告依法从乔*成处受让债权并经公证机关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原告依法起诉索要欠款,行为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该被转让的债权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完全否认,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并举证已归还部分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三、截止2014年10月14日,利率为3分,本金438250元的利息为39442.5元,刘*一偿还8万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后本金为398807.5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按3分利率计算,本金398807.5元的利息为46660.48元。2015年2月11日刘*一偿还10万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后本金为352147.12元。四、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超过法定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2月12日,依法应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五、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衡借款本金35214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874元,保全费2670元,由刘*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俊会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