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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万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某弟)。
委托代理人覃玉杏(罗某甲之女)。
原告罗某乙(曾用名罗某眉)。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丙。
被告罗某丁。
被告罗某戊。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覃玉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村三组村民罗木清、莫容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四名,分别是罗某甲、罗某丙、罗金兴和罗某乙。罗木清父母于上世纪30年代已故。罗金兴于1981年7月因意外死亡,生前未婚育、无子女。罗某丁、罗某戊系罗某丙生育的子女。莫荣珍于1985年6月29日死亡,罗木清于1999年11月20日死亡。罗木清生前遗留有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村三组F077号房屋一间。2010年10月间,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由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于同年10月19日与三被告签订《南岸整体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86276.5元,减除回建地成本23730元,实际支付的补偿款为62546.5元。协议签订后不久,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按总补偿款的80%支付了首期款50037.2元,余款12509.3元在搬迁完毕后付清,三被告已全部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作为罗木清的法定继承人,两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罗某丙协商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回建地的分割事宜,但遭拒绝。而被告罗某丁于2010年12月6日领取了补偿款后,于当天擅自用该款为被告罗某丙缴纳个人养老保险。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两原告对罗木清遗产的继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唯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请求法院判令:1、被继承人罗木清所有的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村三组F07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62546.5元及宅基地回建地200平方(价值约20万元),由原告罗某甲、原告罗某乙及被告罗某丙共同继承;2、三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两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41698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3日高旺村委证明,证实罗木清、莫容珍为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罗金兴身故时间;2、2014年8月13日高旺村委证明(一),证实莫容珍身故时间;3、2014年8月13日高旺村委证明(二),证实罗木清及其父母身故时间;4、2014年8月13日高旺村委证明(三),证实罗金兴无法定继承人;5、户口簿,证实罗某丙与罗某戊系父女关系;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讼争的房屋是罗木清的遗产;7、南岸整体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罗木清遗产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三被告擅自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8、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证实被告罗某丁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罗某丁擅用房屋拆迁补偿款为被告罗某丙缴纳个人养老保险。
被告罗某丙辩称,那个房子属于法定继承,没有意见。但是那房子只是一部分属于罗木清,后面的围墙、厨房,晒台等都是罗某丙自己加的,不应该属于法定继承部分。因罗某丙拆迁所得的部分费用,不属于继承的部分。第二,宅基地问题,不属于法定继承的部分。两个原告已经出嫁外地,在罗木清去世后,户主已经变成罗某丙,按照国家规定,只有本村本组人员才有资格取得宅基地,宅基地应该属于户主罗某丙。宅基回建地对于两原告来说,是没有继承权的。第三,原告提的是法定继承的诉请,按继承法的规定,罗木清两夫妻是跟罗某丙生活照顾的,原告在出嫁之后对父母很少照料,未尽赡养义务,所以罗某丙应该继承大部分,至少80%。第四,罗某丙对房子尽到修缮和维护的义务,如果没有他的照顾,房子和宅基地不可能保持那么好。
被告罗某丁辩称,答辩人并不是继承人,原告把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不合适的,答辩人并没有拿到钱,是帮罗某丙拿的,自己并没有拿,原告应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罗某戊辩称,原告把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和要求拿回回建地是不合适的,要求法院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罗某戊结婚证、户口簿、罗某戊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罗某丙的户口本,以上四组证据证明目前高旺村三组的户主是罗某丙;另一个是证明他们都有权利获得回建地;2、派出所查询单,证明罗某乙有双户口,嫁入平南后又有一个户口,名字和生日都改过,现在不是高旺村的集体成员了,所以无权要求回建地了;3、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证实现在房屋补偿的金额以及组成部分,包括厨房部分以及挡土墙,围墙,临时安置费,这些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应该从补偿费中减除;4、高旺村三组19个村民的签字证明及4张照片。证明罗木清的房屋只是主屋的部分,围墙、厨房还有其他附属物都是罗某丙在两原告出嫁后建的,不属于遗产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的三性都没有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这块宅基地是罗木清的遗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还漏了一个附表,到底补偿的是哪一部分的钱拆迁安置协议没有具体列明,我们也不同意对方说的我们擅自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证据8没有意见,但是对方同意了罗某丁才领取的;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也是经过对方同意才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意见,但不能证明他们能取得回建地,罗某戊不是继承人;对证据2的两张表无异议,无论罗某乙什么身份,都不影响她的继承权;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由罗某丙建造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签名是否是村民本人所签,对四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这些就是罗某丙建造的。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取舍。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村三组村民罗木清、莫容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四名,分别是罗某甲、罗某丙、罗金兴和罗某乙。罗金兴于1981年7月因意外死亡,生前未婚育、无子女。莫荣珍于1985年6月29日死亡,罗木清于1999年11月20日死亡。罗某丁、罗某戊系罗某丙生育的子女,三被告均是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村三组村民。
1965年,罗木清夫妇共同建造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村三组F077号二层砖木结构房屋,第一层面积约60平方米,第二层为43.99平方米,1971年原告罗某甲城市招工而把户口转到了梧州市,1976年原告罗某甲出嫁,居住在梧州市万秀区平民西路12号,1980年原告罗某乙出嫁到广西平南县思旺镇花石村石七屯77号,并入籍该户,但没有取消原户籍。该屋在两原告出嫁、莫容珍去世后一直是罗某丙一家与罗木清居住,直至罗木清去世。罗木清夫妇共同建造房屋时修建的围墙,由于年久及多次水大泡淹,由被告多次进行了维修。在居住期间,被告在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村三组F077号二层砖木结构房屋旁紧贴该屋出资搭建了一层61.51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修筑了浆砌挡墙、混凝土晒场、简易房屋。2010年梧州市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对争议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告作为乙方与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了《南岸整片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需补偿乙方房屋(宅基地面积184.18平方米)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偿费和拆迁奖励金合计86276.5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为56364.30元,其中砖木结构(第一层)面积105.49平方米,补偿金额34811.70元;混合结构(第一层)面积16.76平方米,补偿金额7039.20元;砖木结构(第二层)面积43.98平方米,补偿金额14513.40元;附属设施12215.50元,其中属附属设施补偿的浆砌挡墙2304元、围墙2943.50元、混凝土晒场2180元、简易房屋588元、水井1200元、已结果果树3000元,其他补偿17696.70元,其中搬迁补助费1662.30元、临时安置费4986.90元、奖励8311.50元、防盗网734元、彩釉砖640元、防潮砖1362元。由于被告要求安置的回建地超出原宅基地面积15.82平方米,需被告缴交23730元建设成本,为此减除23730元建设成本,甲方需支付乙方的补偿费为62546.50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2010年11月19日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按协议约定将需支付乙方补偿费80%的首期补偿款50037.20元转入被告罗某丁的账户,被告罗某丙遂叫被告罗某丁将该款取出,用于购买了自己的养老保险。
另查明,罗木清、莫容珍的父母均先于罗木清、莫容珍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二层)原属罗木清、莫容珍所有,罗木清、莫容珍死亡后,没有遗嘱,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被告罗某丙共同继承。关于讼争的遗产范围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宅基回建地不属本案死者遗产范围,故原告主张宅基回建地200平方米由原告罗某甲、原告罗某乙及被告罗某丙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遗产的具体分配上,因被告罗某丙在与父共同生活时,对被继承人相应尽的义务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各继承父母遗产十分之三份额,被告罗某丙继承父母遗产即十分之四份额。讼争的该房屋一层有61.51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是被告搭建的,浆砌挡墙、混凝土晒场、简易房屋、已结果果树原告没有依据证实是父母建造和种植的,为此,对其主张属父母遗产,本院不予采纳。对属被告该部分房屋补偿款20298.3元(61.51平方米×每平方米330元)、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的浆砌挡墙2304元、混凝土晒场2180元、简易房屋588元、已结果果树3000元,合计28370.3元系对居住在该屋的被告的补偿,属被告的财产,不是罗木清、莫容珍的遗产。因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奖励是依房屋拆迁面积进行计算所得,为此,扣除属被告61.51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615.10元、临时安置费1845.30元、奖励3075.50元合计5535.90元外,搬迁补助费1047.20元、临时安置费3141.60元、奖励5236元合计9424.80元属罗木清、莫容珍的遗产。综上,本院对属罗木清、莫容珍的遗产确认为该屋拆迁补偿款86276.50元-33906.20元=52370.30元。由原、被告按上述拥有份额分配。被告罗水金认为围墙经过自己多次维修,围墙的补偿款应属自己的问题,因该房围墙是罗木清、莫容珍建造房屋时就一起建造,被告罗水金一家一直在此居住使用,对围墙的修缮也是其应负的义务,为此,主张围墙的补偿款应属自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丁、罗某戊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首期拆迁补偿款是按80%先支付的,为此,被告罗某丙应在领取的首期拆迁补偿款中按原告应得拆迁补偿款的80%支付给两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村三组F077号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权益52370.30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丙共同继承,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各占十分之三即15711.09元,被告罗某丙占十分之四即20948.12元;
二、被告罗某丙在其已领取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中支付15711.09元的80%即12568.87元给原告罗某甲,支付15711.09元的80%即12568.87元给原告罗某乙;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2482元,被告罗某丙负担2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军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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