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1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一初字第960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18时,被告陈某某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原告与货物行驶至广东省××县麻××镇东埔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广东省××××中队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元,先支付10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10000元,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支付余款,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桂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6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4日,后续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公司主体适格;3、《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5000元赔偿款;4、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桂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5、《门诊病历》;6、《出院记录》,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在广东和**住院治疗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8、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及违约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桂A×××××号机动车搭载原告冯某某和一车货物,行使至广东省××县麻××镇东埔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急性压缩性骨折;2、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广东省增城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1、住院时间: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陪人一位;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2409.7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转院至广西骨伤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后戴支具下床活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每月复诊拍片;4、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4379.1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25000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先行支付10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前支付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桂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两者为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桂A×××××车辆,车主陈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挂靠于本公司(合同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
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朋友关系,因为被告陈某某当时一个人运货到广东不方便,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就陪被告陈某某一起去送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后没有通知原告领取,现在联系后也无法查询;原告不清楚桂A×××××号机动车是否购买保险,也不清楚保险公司为哪家,也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愿以协商方式处理纠纷,并达成《协议书》,系属双方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民事主体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余款15000元的,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实为赔偿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2014年6月3日前)支付赔偿款的,原告请求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所达成的协议,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由被告**公司基于挂靠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尚需审查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加重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程度。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88.8元;2、误工费:原告在广东省增城市及广西**市住院的时间为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7日,共计11日;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自述其在家务农。则依法计算的误工费数额为74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3500元。以上合计18879.8元,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未超过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冯某某赔偿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陈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路 纳
人民陪审员 麻丽霞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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