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胜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25)
山东省泰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山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张某胜,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泰安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男,汉族,1935年出生,住泰安市某某区。
原告张某胜诉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胜及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胜诉称,2015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某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市某某门口约40米处时,与沿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张某胜相撞,致原告张某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区城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0.04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0316.05元,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某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市某某门口约40米处时,与沿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张某胜相撞,致原告张某胜受伤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区城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因该事故已无现场,现场无有效监控,且因报警时间距案发当日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在路面上碰撞接触位置陈述不一致,故无法判定当事人双方责任。
原告张某胜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口腔软组织撕裂伤、耳聋、眶骨骨折、鼓膜穿孔,住院50天,花费住院费18023.51元,检查费2043.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0066.71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82.34元,在济南耳鼻喉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20元,泰安市某某区某街道卫生院某卫生所花费医疗费121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0490.05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证实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主张误工费168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证实与护理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4003元(29222元/年÷365天×住院50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2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50天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区城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鲁J×××××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未载明投保的保险公司,因被告某某某始终未到庭,本院电话联系原告起诉时预留的被告电话,告知限期提供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单,否则视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始终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某某某为原告张某胜垫付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鲁J×××××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限期内始终未提交投保单,视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某驾驶的鲁J×××××号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某某某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因被告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未尽到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没有证据证实行人张某胜有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某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胜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0490.05元,泰安市某某区某街道卫生院某卫生所花费医疗费121元,因无医生处方,无法证实该次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20369.05元(20490.05元-121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某预先支付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单,证实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50天加医生建议休息时间90天共计140天,误工费为15120元(3240元÷30天×140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刘某某系原告的妻子,护理费按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50天,护理费为3500元(7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23元,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三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120元。
二、被告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胜医疗费10369.05元(20369.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1869.05元,扣除被告某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某某某应当再赔偿5869.05元(11869.05元-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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