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68)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民二初字00024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某区东山某某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356****-*。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31日0时20分,其驾驶苏XXXXXX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北侧路段时,因躲避车辆,车辆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墩,造成隔离墩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苏XXXXXX号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但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1.39万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9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2、王某某所提供的车辆损失报告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车辆即使全损维修费也不应超过83937.6元,另我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王某某提供评估时电子拆解照片,供我公司复核。我司将在收到照片后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重新评估申请书。3、我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4、结合之前的情况,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车辆无法修复,应赔偿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重置费。这里的无法修复,既包括无能力修复,也包括没有必要修复。而判断是否有修复必要,要么以我公司的相关条款确定,要么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另我公司在58同城网上查询了与王某某车辆条件一致的车辆价格,其价格在5万元至7万元之间。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如调解不成,我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二手车价值以及残值价值进行评估。庭前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苏XX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苏XXXXXX车辆为原告所有。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造成苏XXXXXX车损的事实以及原告应付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和维修材料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证明苏XXXXXX车辆损失情况和修理材料费用情况。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
证据六、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144720元且不计免赔。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请求法庭核实与原件是否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因躲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正常情况下,被躲避车辆也应列为当事人,即使认定该车辆无责,无责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事故不应作为单方事故处理。我司要求扣减损失100元。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公正性不予认可,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至少是4S店的价格或者是市场价格上浮30%确定,但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来自某汽车修理厂,并非正规4S店,也可侧面反映出评估报告造假,相应评估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提供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3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车辆已使用70个月,车本身价值有减损。对证据五不认可,出具发票主体为阜阳市高山汽车修理厂,该厂不具有施救资质,另该厂与原告所提供实际修理厂家也不一致,可见该证据也系虚假。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特别约定明确载明我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所有保险条款。对证据七请法庭核实原件。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应当按照不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实际修理费用确定,全损时的实际价值等于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本案中的车辆月折旧率为0.6%,原告车辆即使全损,在相关公安机关出具报废、证明的情况下车辆损失为14720元×(1-0.6%×70个月)=83937.6元;评估报告所付照片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未达到全损的程度,因此该评估报告严重偏离事实。证据二中的三份在58同城网上查询了与原告车辆条件一致的车辆价格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二手车交易价格在5万至7万之间。
王某某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1、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免责部分应告知投保人,否则免责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特别约定记载已告知,但投保人未签字,且特别约定也属于格式制作,且违反保监会的明确通知。如果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包括免责部分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时,投保人须手写下述文字:保险条款包括免责部分已对我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且我已理解。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上面文字。所以免责条款未生效。对证据二有异议,1、此组证据的数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2、由于同型号车辆具有不同配置及用途不同导致车辆价值不同。3、由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各自的因素也会导致车辆的剩余价值不一样。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虽对车损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获准许,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二)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明王某某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时20分,王某某驾驶苏XXXXXX小型轿车,沿阜阳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北侧路段时,因躲避车辆,导致车辆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墩,造成隔离墩损坏、车辆受损。王某某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评估结论为:苏XXXXXX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1.39万元,残值2098元。王某某开支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诉讼期间,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对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又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苏XXXXXX小型轿车系从武刚处过户至本人所有,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447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设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当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已经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因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1.94万元,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1.9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爱群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
人民陪审员 骆飞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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