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45)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沙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喜,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沈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唐某喜之妻。
被告董某军,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与被告唐某喜、沈某、董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唐某喜、沈某以购买车辆之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唐某喜、沈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以其购买的别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董某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自2012年7月起,被告唐某喜、沈某便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20.4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223.87元,逾期罚息1977.58元,共计15922.09元,之后要求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16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唐某喜、沈某所有的车号为宁ED6565号雪佛兰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原告以对该车辆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受偿上述债务;4.要求被告董某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唐某喜、沈某的地址多次进行了送达,因上述二被告住址非二被告居住地,故一直无法向二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传票,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综上,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5元退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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