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2035)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705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新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继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在宣化区世纪王朝三楼歌厅唱完歌后,拒不结账,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进而殴打工作人员,打砸歌厅设施,造成世纪王朝歌厅多名工作人员受伤,歌厅内多处设施受损。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不仅不配合民警处置现场,且用推搡撕扯等暴力手段阻挠民警执法,造成多名民警受伤。经鉴定,世纪王朝歌厅被损毁物品的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4992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被害人白某、刘某、季某陈述;证人潘某、王某、谷某、闫某、陈某、赵某、于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 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在宣化区世纪王朝三楼歌厅唱完歌后,因结账问题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进而殴打工作人员,打砸歌厅设施,造成世纪王朝歌厅内多处设施受损。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不仅不配合民警处置现场,且用推搡撕扯等暴力手段阻挠民警执法。经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世纪王朝歌厅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4992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宣化世纪王朝歌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上12点,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在宣化区世纪王朝歌厅唱完歌后,因结账问题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有人砸了歌厅的物品。后来,警察赶到现场,肖某某情绪激动,与警察发生争执并用手推了警察一下。肖某某见歌厅经理在屋里不出来,就用镐把砸了门玻璃。
2、 被害人白某、筱某某、刘某、季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上11点多,世纪王朝歌厅包间的客人因结账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殴打工作人员,致使多名工作人员受伤,物品被损坏。歌厅经理季某被追打躲进办公室,并把门锁了起来,有个人用镐把把门砸坏。警察到场后,这几个客人还在继续打人,警察上前制止,他们不理睬,继续打人。
3、证人陈某、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23时50分许,建国街派出所民警陈某、赵某等人赶到世纪王朝歌厅,看见肖某某等人正在追打歌厅工作人员。警察上前制止,肖某某等人与警察发生冲突。肖某某用镐把砸坏经理办公室的门玻璃。
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肖某某等人因结账问题与世纪王朝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殴打工作人员并毁坏财物。警察到场后,肖某某用镐把砸了办公室门玻璃,还在骂警察。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世纪王朝歌厅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992元。
6、辨认笔录证实:肖某某、于某辨认参与世纪王朝歌厅寻衅滋事的其他人员。
7、出警过程同步录像光盘证实:警察到达现场,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不配合且阻挠警察执法的过程。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世纪王朝歌厅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9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赵某证言及公安机关传唤证证实:在案发过程中,肖某某等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阻挠,民警口头传唤肖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肖某某等人拒不接受,继续打斗,后被告人肖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峰
审 判 员 邓红伟
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谷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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