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桑*义与樊*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93)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西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桑*义,男。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樊*江,男。
原告桑*义与被告樊*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德良、人民陪审员张广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建造简易板房,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建房,按面积计算建造费用。房子建好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000元,当时被告要求先记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峡县重阳镇云台村的香菇种植基地建造简易板房,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板房建好后按面积收取费用。事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载:“今欠桑*义盖板房料钱、工时费一共陆万伍仟元整。樊*江2014.6.1”。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建造板房,板房建好后双方按约定方式结算建房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双方之间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持据主张权利,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桑*义人民币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朱德良
人民陪审员 张广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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