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纪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12)
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10号
原告: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某县。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某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度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同月31日归还。同年4月10日,李某又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同月30日归还。李某共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归还其借款35万元及利息67843.75元,并由李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求,纪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份,欲证明李某分两次向其借款共35万元的事实;
2、银行回单复印件七份,欲证明其通过银行汇款向李某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但2013年2月28日、4月2日,其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原告还款9万元、4万元,共13万元。
为支持其辩称,李某向本院提供了两张汇款回单,欲证明其已归还纪某13万元借款的事实。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中2013年10月22日汇款金额为3.5万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回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两张汇款回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纪某借款,2013年1月22日,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纪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归还;2013年4月10日,李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纪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底归还。2013年2月28日、4月2日,李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纪某归还借款9万元、4万元,共计13万元。2015年4月17日,纪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各自提供的借条、汇款回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纪某借款,有借条为凭,且该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纪某未能证明李某于2013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2日的汇款系归还其他借款,故本院认为李某的上述13万元汇款系归还2013年1月22日其向纪某借款15万元中的部分。李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应按约定还款;纪某于还款日期到期后,有权随时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1、按本金15万元,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2、按本金6万元,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日;3、按本金2万元,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4、按本金22万元,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按本金15万元,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2、按本金6万元,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日;3、按本金2万元,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4、按本金22万元,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378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00元,原告纪某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度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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