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23)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石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移动湖北省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千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来石台旅游。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石台县某某广场一楼闲逛时发现“老班长”通讯店柜台上有一部苹果5S手机,起初以为是样机,遂拿起来观看,发现是真手机,即起贪念欲占为己有,将手机偷走带回所住某宾馆**号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手机拿出告知妻子李某,并取出被盗手机手机卡,交由李某扔到卫生间马桶内冲走。经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4693元。案发后,石台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依法扣押,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是一时贪念铸成大错,且其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
物证被盗苹果5S手机照片;
书证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苹果5S手机发票;
证人李某的证言;
被害人谢某的陈述;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石价证鉴(2014)32号关于Iphone5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相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守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宁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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