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萍与徐某、林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6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201民初362号
原告:韩某萍,女,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年出生。
被告:林某华,女,19**年出生。
原告韩某萍与被告徐某、林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林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萍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徐某说女儿出国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5%(即每年利息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没钱还款,只付了2013年至2014年利息15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不变),利息还是按照年息15%,被告徐某、林某华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3、本案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林某华经本院留置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韩某萍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韩某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韩某萍壹拾万元,落款人:徐某”,原告韩某萍在借条原件的右上角书写文字为”2013借的15%”。2015年3月22日,原告韩某萍向被告徐某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徐某,希望你能够面对现实,因为我们都是成年人,有什么问题可以当面聊,总是回避能解决问题吗,更何况我们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同学,期待你的回复”。2015年3月23日,被告徐某回复原告韩某萍的短信,短信内容为:”韩某萍,你好,我只有说对不起了我现在和欠我钱的人的打官司,欠你的钱我一定回还请放心,时间回长一点”。2015年3月23日,原告韩某萍向被告徐某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能收到你的回复我很高兴,希望你能接听电话我们可以正常沟通,如果你有暂时困难可以一起商量解决办法,但回避总归不是我们这个年龄所做的事,希望有空见一面”。2015年4月7日,被告徐某回复原告韩某萍的短信,短信内容为:”母亲病危,请原谅,欠你的钱我一定还,只是时间要长”。
另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林某华于1987年12月27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民政科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婚姻申请书、手机短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韩某萍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手机短息等证据证实原告韩某萍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韩某萍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某萍主张逾期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通过原告韩某萍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徐某对原告韩某萍的欠款的认可,也能证实原告韩某萍催告被告徐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因原告韩某萍于2015年3月22日催告被告徐某还款,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回复短信同意还款,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24日至本案宣判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韩某萍在借条原件的右上角书写文字为”2013借的15%”,不能证实原被告就借款的利率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为7000元(100000元6%/12个月14个月=7000元),故对于原告韩某萍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对于原告韩某萍要求被告林某华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韩某萍要求被告林某华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林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韩某萍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107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韩某萍负担300元,被告徐某、林某华负担1150元(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1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林某华负担(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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