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徐某宁、杨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24)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299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宁。
被告杨某彬。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幢**楼。
负责人谢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铭。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宁、杨某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姜建芳、李靖、被告徐某宁、杨某彬、***财险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17时15分,被告徐某宁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贵港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措载钟金惠同向行驶在被告徐某宁右后侧机动车道内,至迎宾大道中石油加油站路段,被告徐某宁驾车变更车道实施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正常直行驶至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和钟金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宁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就前期经济损失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并已作出了判决。2015年8月24日,原告经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耻骨下肢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属十级。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8306.71元(27071元/年÷365天×112天);2、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3、抚养费1284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鉴定费700元,合计81193.1元。由于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某宁、杨某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193.1元;二、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也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宁、杨某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不予认可,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徐某宁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彬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15分,被告徐某宁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贵港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措载钟金惠同向行驶在被告徐某宁右后侧机动车道内,至迎宾大道中石油加油站路段,被告徐某宁驾车变更车道实施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正常直行驶至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和钟金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宁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4753.85元。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
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彬,事故发生前,被告杨某彬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徐某宁驾驶。该车在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4月13日,原告和另一伤者钟金惠就其前期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和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同意,桂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份额全部分配给另一伤者钟金惠,同时本院认为虽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5天即治疗终结出院,且出院情况一般良好,酌情支持2个月的全休天数,误工天数确认为65天。遂于同年5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1068、1069号民事判决,且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4091.53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尚余483227.02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经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耻骨下肢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属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摇珠选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6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支付。
原告与丈夫李伟铭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即李某知(20**年**月**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68、1069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鉴定结论、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徐某宁违章驾驶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前,被告杨某彬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徐某宁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徐某宁按3:7比例分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
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而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已付鉴定费1980元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共177天,即误工费为8306.71元(27071元/年÷365天×(177-65)天】;2、残疾赔偿金62126.25元【(2466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788.25元(15045元/年×17年×10%÷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及本地区经济生活况况,可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1932.96元,应由被告***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鉴定费700元,由于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徐某宁按3:7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负担140元,被告徐某宁负担5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71932.96元;
二、被告徐某宁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9元,被告徐某宁负担80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珠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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