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甲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83)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蓝某甲,女,壮族,农民。系被告人之母亲。
辩护人蒙桂方,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家耿、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蓝某甲、指定辩护人蒙桂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7日10时许,驾驶桂M×××××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罗某由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红渡村驶往安阳镇方向,行至国道210线2834Km+560m路段时,黄某甲实施超越一辆货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韦某、黄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师检验鉴定,韦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7日10时许,驾驶桂M×××××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罗某由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红渡村驶往安阳镇方向,行至国道210线2834Km+560m路段时,黄某甲在实施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韦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韦某、黄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师检验鉴定,韦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出生于1995年1月5日,案发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5)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韦某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6)发还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涉案机动车于事故处理后已依法返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各种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蓝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其路经案发现场时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实施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引发摩托车起火,于是其停车报警。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7日晚10时许,其搭乘黄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在超过一辆货车时越过黄线与对向的一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蓝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韦某于2012年2月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已花费约40万元的治疗费,但肇事方只给付了1万元以及保险公司赔偿了12万元。
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7日晚21时许,其驾驶韦护的摩托车往红渡方向行驶,在途经兰堂村路段时被一辆超车行驶的摩托车碰撞,并当场被烧伤。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2月7日晚22时许,驾驶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同学罗某从红渡桥头驶往安阳镇方向,在事故发生地超车时与对向车道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连车带人倒地后失去知觉。
5、鉴定意见
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⑵车辆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机动车的性能情况。
⑶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甲、韦某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黄倩
代理审判员 谭丽
人民陪审员 韦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