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韦某台与凌某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66)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02民初1319号
原告韦某台。
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光。
委托代理人凌锡智。
原告韦某台与被告凌某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台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凌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台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坐在自家门口吃饭,覃某兰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在原告面前吐了一口痰,原告随即说了一句,我有那么脏吗?,覃某兰听后马上辱骂原告,原告也开始与覃某兰对骂。就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凌某光突然从家里冲出来,二话不说就将原告摔倒一旁,然后也与覃某兰一起辱骂原告,并想继续过来殴打原告。后旁人见状将被告凌某光拦住,并把原告扶回家中反锁门。被告凌某光挣脱他人后,随手拿起旁边的板凳砸原告家门并一直在辱骂,且原告躲回家里后覃某兰及其女儿还不停拍打原告家门窗并辱骂原告。原告受伤后经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23日,被告凌某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5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2日止);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3、护理费10508元(38741元/年÷365天×99天);4、营养费4950元(50元/天×99天);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13617元(7565元/年×18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230元。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凌某光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凌某光辩称,本次事件发生经过确实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被告全部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已经能自由行动,且还可以进行劳动,故其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次事故是原告与被告妻子覃某兰发生口角引起的,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某光与覃某兰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凌某光的妻子覃某兰路过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东篁村的邻居即原告家的时候,因咳嗽无意吐了一口痰在原告家附近,原告便出来指责覃某兰,后双方互相辱骂起来。被告听到后即从家中出来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原告二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1282元(已由被告支付)。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胸2-6前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宜清淡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训练,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诊,如有不适,请随诊。此后,原告又多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贵港福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955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身体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0日,被告经公安民警做思想工作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2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家属自愿向原告赔偿6000元。同年12月23日,本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伤致右第2-6肋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司鉴(2015)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韦某台因故意伤害致右第2-6肋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入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其妻子覃某兰咳嗽无意吐了一口痰在原告家附近,原告便出来指责覃某兰,后双方互相辱骂起来。而被告听到双方互相辱骂后,从家里出来不但不加以劝阻,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这一事实,确定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按1:9比例分担。
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4237元(41282元+2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其未能证实具体由谁护理,护理人员是否生活居住在城镇已连续超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7341.84元(74.16元/天×99天);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原告请求赔偿6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2860.5元(7565元/年×17年×10%);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但其请求赔偿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8639.3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即7863.9元,被告负担90%即70775.44元。被告已付41282元从中扣减,则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9493.4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955元,被告主张不应赔偿该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光赔偿原告韦某台经济损失29493.44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韦某台负担234元,被告凌某光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珠恒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温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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