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蒙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76)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02民初1748号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
原告蒙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楹笏揭蛐愿癫缓暇7⑸常楹蟾星橐恢辈缓?,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原告,殴打原告的家属,打砸毁坏家庭财物。200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到孩子年幼而撤诉。撤诉后被告一直没有悔改,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考虑到孩子也已成年,且无法再忍受,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第二次向港北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15日,原告第三次向港北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为躲避被告的家暴,原告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躲往他处,期间被告不断发短信打电话威胁原告,随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原告住处后,便前往殴打原告。两次的殴打都是带有侮辱性的,性质恶劣,均经报警才得以获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木材加工厂负债581031元,目前拖欠租金44960元,欠银行贷款412844.35元(暂计到判决确定之日),购车贷款54351.16元,借款11735元用于补缴集资房款,向他人借款缴纳社保和借款给儿子读书的费用有41160元,共计1146081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即573040元。婚生子苏某乙现在就读于江西工程学院大学二年级,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即被告承担573040元(变更为581540元);3、婚生子苏某乙的教育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4、判决被告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愿意给现金6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就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双方认识的时间、儿子出生时间及原告四次向法院起诉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有债务,被告也有债务。被告打原告是有理由的,因原告与徐某某在贵港市丰××街租房居住,2014年2月17日在广西XX县开房。原、被告购买的两辆车原告也全部转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与被告苏某甲于1993年2月经朋友介绍后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现就读于江西工程学院)。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01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和好后,为改善家庭生活,在2012年4月共同开办一间木材加工厂,同年11月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贷款445000元,购置了位于贵港市××××路民族文化公园北侧盛世名都南**幢**号房。原告蒙某曾于2014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5日原告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9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更不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7月4日止的账户余额是6260.63元。
因原、被告借款后,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原、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尚欠借款本金400851.42元及利息。已进入执行阶段。
另查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因承租场地经营木材加工厂而发生借款,应共同归还各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分别是:蒙某登10万元、蒙某平5万元、蒙某祥9万元、蒙某宁10万元、阮某乐20万元、蒙某芳3万元,合计57万元。也均已进入执行阶段。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拍卖蒙某名下所有的位于贵港市××××路民族文化公园北侧盛世名都南*幢***号商品房,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土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纠纷,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地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经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好转,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原告请求婚生子苏某乙的教育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已在大学,不符合婚姻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原、被告承担抚养费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6260.63元的分割,可由原告全部享有账户余额,原告则给付被告313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581540元债务问题,因已有生效判决所认定,且均已进入执行阶段,如尚有未清偿债务,可待拍卖房产抵债后再就债务余额另行处理。
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尚有共同财产要分割,原、被告均主张尚有共同债务要分担的问题,因未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互不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原告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苏某甲3130元,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全部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73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谭孟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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