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9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柳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某,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韦护,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心、黄柳军,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后,以男女朋友的身份未婚同居。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易变,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3月9日21时,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酒后,情绪失控,导致原告从5楼楼道的窗台跌落至二楼楼道往外伸出的阳台上。由邻居报警送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急救。以左股骨复合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额部下唇贯通伤、舌体挫裂伤、鼻骨骨折、急性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等疾病在骨科住院治疗。经过3次大手术,67天的住院治疗,未愈。因为住院期问一直受到被告的骚扰,又因兄弟姐妹均生活在贵港,在柳州没有亲人照顾,只能转往广西贵港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因为失业加上离异,并有一个上初中的儿子。生活极度困难,根本无力支付巨额的医药费。因为经济原因无法继续治疗,现在病情尚未痊愈。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进行司法鉴定后,再另行起诉。现为了能继续支付治疗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50177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人身损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说明被告认可承担原告的损失。相反,被告保留对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的追偿权利,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9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在被告家中发生争吵和打斗,造成原告从五楼楼道的窗台跌落至二楼楼道往外伸出的阳台上的严重后果。事发当晚,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复合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额部下唇贯通伤、舌体挫裂伤、鼻骨骨折、急性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等疾病。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8天,后自动转院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0天,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原告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95305.18,需一名陪护,需加强营养。原告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4489.30元。
另查明,原告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前往看望并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医院出院记录,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合理损失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有效凭证累加,原告的医疗费为99794.48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08天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算,原告可请求的误工费为11286元(3135元÷30天×10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10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40元×108天)。四、护理费,根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和原告的伤势,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该项护理费用本院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38元计算,则原告10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562元(28938元÷365天×108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794.48元,误工费1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8562元,合计123962.48元。
由于原告的伤情是在其与被告争吵打斗过程中造成,对于争吵打斗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划分责任比例,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责任。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金,应当做相应的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34377元(123962.48元×60%-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37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4元(原告已预交1652元,缓交165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48元,被告韦某某承担75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
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林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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