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诉阜阳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85)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二初字第00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服装加工户,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阜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及某某公司反诉郭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徐玲,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该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一批女士上衣,货款总额为3854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甲口头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前全部结清货款。但截至2014年1月30日,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1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544元及原告加工费2个月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郭某某只为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加工了1000多件成衣,加工费为18000元,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目前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某某公司与吴江市申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其加工一批货物,并约定了每批货物的交货日期。2013年12月16日,兴某公司与原告郭某某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将承接申某公司的款号为167311、161711款的服装交由郭某某加工,加工单价为每件17元,共2346件,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由于原告郭某某严重违约,直至2014年1月20日才将部分衣服加工完毕,且其加工的成衣有严重的的质量问题,致使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向第三方申某公司交货,申某公司以每件15.3元的损失对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货款进行扣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服装加工合同》的约定,未能按质、按量、按时、足额完成。其行为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6784.1元。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从2013年12月12日开始向兴某公司发货,截止到2014年1月12日,原告郭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货完毕。被告反诉称,原告延期交货及加工成衣不合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公司在收货时并未对衣服的质量提出异议,2014年3月10日,兴某公司职员肖静某出具的领料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郭某某与阜阳兴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郭某某为兴某公司加工2346件女士夹克,款号为6103企(备注161711.167311),单价17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货款总金额为39882元。原告郭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兴某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阜阳兴某制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兴某公司结算,兴某公司法人代表徐甲书面同意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8000元,并在外发厂预估对账单上注明:“同意支付徐甲2014.1.29”。2014年1月30日,原告收到部分货款后在外发厂预估对账单上书写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暂.预付服装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壹万捌仟正)郭某某2014.1.30号。”2014年3月10日,兴某公司设备材料负责人肖静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抬头为领料部门国某(兴某)的领料单一张(票号为700***),单据上载明:“名称161711.161311型号及规格2337件收货:肖静某。”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05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阜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4年6月,阜阳某某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请求依法判令郭某某赔偿其因向第三方吴江市申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为证明其反诉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申某公司出具的急函两份。从急函所载文字的字面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延期交货的数量即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数额;且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第三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赔偿金额。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阜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徐甲变更为徐某,徐甲为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庭审中,被告承认阜阳兴某服装有限公司、阜阳兴某制衣有限公司、阜阳兴某有限公司均系同一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服装加工合同、外发厂预估对账单、领料单(票号700***)、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等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兴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郭某某按照兴某公司的要求加工完成夹克2337件事实清楚,有兴某公司职员肖静某出具的收料单在卷佐证,兴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兴某公司更名为阜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其加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某某公司享有及承担。经查,原告实际应获得的报酬为21729元(2337件×17元/件-18000元),而其诉讼请求为20544元,原告主张的加工款数额未超过其应得的报酬,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兴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部分延期交货及加工的成衣质量不合格,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因原告违约被告已向第三方赔偿损失的证据,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加工费2054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阜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阜阳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9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阚 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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