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23)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其与被害人王某庚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曹义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思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在本市大通区某某乡某某村南大圩承包经营权上存在纠纷。2012年6月2日 上午7时许,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借用旁边干活的一台挖掘机将王某丁、王某戊等人放置在某某村南大圩的木制渔船、渔网从南大圩河里拖到岸边将其毁 坏,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损坏渔船、渔网等物品价值为5440元。
为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 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解称只有渔船、渔网损坏了。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 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因本市大通区某某乡某某村南大圩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存在纠纷。2012年6月2 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借用旁边他人干活的一台挖掘机将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等人放置在某某村南大圩河里的木制渔船、 渔网拖到岸边将其毁坏,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渔船、渔网的价值合计471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淮南公安 局孔店派出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庚、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4904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33000元,被害人王某丁、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 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基本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渔船价格为3360元,被损渔网价格为1350元。竹篙、网绳、地笼、渔箱属于其他案件物品。
3.照片证明:被损坏的渔船和渔网的情况。
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5.被害人王某庚、王某戊、王某丁的陈述均证明:2012年6月2日上午,他们几个承包人到低洼地看见渔船被拖到塘埂砸坏,渔网也被拉上来了。后王某甲承认船是被他和王某乙、王某丙搞上来砸掉了,渔网也是他拉上来的。
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均证明:2012年6月2日早上,他们到承包的南大圩塘查看,发现藕被人砍了,水里有王某丁等人放的“迷魂阵”、船和渔网,三人让旁边他人干活的挖掘机把船和渔网拉上岸。由于船破,拉上来以后就烂掉了。
对起诉书关于三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达5440元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三被告人毁坏了王某丁等人的渔船、渔网,根据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物品价值4710元,故对起诉书指控数额不予确认。对三被告人所提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 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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