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38)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135号
原告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计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巧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春雨、钟翔、被告某峰公司与计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某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某峰公司支付了8万元担保费;同日,某峰公司工作人员指令吴某向计某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后农商行依约向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也已按期清偿所有本息,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解除。经多次催讨,被告某峰公司与计某仅返还了25万元保证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市某峰公司、计某答辩称:1、被告某峰公司为原告进行担保,确实收到了50万元的保证金。除归还了25万元外,余25万元没有归还是事实。2、被告计某是被告某峰公司的财务人员,50万元保证金虽是汇至计某的账户,但被告计某履行的是工作职务,故原告要求计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某峰公司、计某承担利息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由被告某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某峰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某峰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峰公司并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2013年5月27日,原告同被告某峰公司网银转账8万元担保费;同日,吴某向计某账户转账50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27日、28日,原告将合同号j10201305801项下的借款500万元分二次归还了农商行。家商行向某峰公司出具了解保通知书。2014年7月31日,沈晓平向吴某账户转账25万元(附言退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交易明细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某峰公司为其向农商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将50万元保证金存入被告某峰公司账户,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向农商行还款,被告某峰公司的保证义务相应免除,委托合同相应终止,在此情形下,被告某峰公司应及时向原告返还50万保证金,在原告催讨下仍拒不返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计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峰公司,原告要求计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吴江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沈知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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