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54)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蓝庆球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2日,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当天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0月12日,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当天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经营中国移动充值卡等业务需要资金,并承诺每月按提供资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利润返回为由,骗取吕某某15000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15万元钱已经还了。
辩护人蓝庆球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经营中国移动充值卡等业务需要资金,并承诺每月按提供资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利润返回为由,骗取吕某某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现关押于广西平南监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报警及陈述,证明2010年3月1日,吴某某以经营移动充值卡等业务需要资金,并承诺每月按提供资金额的百分之二利润返回为由,骗走其150000元。该款由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陆川石支行直接汇入吴某某银行帐户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吕某某说汇了150000元给吴某某经营移动充值卡,其听后知道吕某某被骗了。
3、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吕某某2010年3月1日汇入吴某某帐户150000元。
4、辨认笔录,证明吕某某辨认出诈骗其的人是吴某某。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现关押于广西平南监狱。
6、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3月1日,有150000元汇入其帐户。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15万元已经还了;辩护人蓝庆球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不能出具足够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及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且有证人证言佐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蓝庆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榆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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