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46)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聊东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王红,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伟、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乔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刑)在聊城市柳园办事处某小区,盗窃未使用过的800对通信电缆400米、1200对通信电缆266米,价值54671.1元,销赃后得款18000元,乔某甲、杨某乙各分得5000元,杨某甲分得2500元,刘某分得2000元,余款因租吊车、拖拉机、吃喝等花掉。
2、2004年初,被告人刘某伙同乔某甲、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驾驶松花江牌汽车、摩托车,在东昌府区闫寺镇京九铁路涵洞附近,采取爬上过往货车方式,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李某甲澳柯玛牌彩色电视机7台(其中29吋2台,21吋5台),价值6375元,盗窃邱某甲海信空调一台,价值4749元,盗窃吴某甲佳裕牌洗衣机1台,价值580元,总价值11704元,部分销赃后得款2000余元,部分赃物由刘某等5人分掉。案发后,追回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价值6637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邱某甲、吴某甲的陈述,被盗单位山东省通信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证明,共同作案人乔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聊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分工协作,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审 判 员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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