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钟某与黄某、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59)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4272号
原告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玉林市。
被告宁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黄某、宁某是夫妻关系,其与二被告系生意场上的好朋友。2009年4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是好朋友,故答应借款,双方即于当日到建行由原告转账50万元给黄某。当时考虑到有银行转账凭条做证据,就没有要求两被告写借条,但被告黄某主动在凭条背面注明“此借款黄某已收到,2009年4月1日”。一直到了2012年9月30日,两被告才在原告的要求下补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中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9月11日,被告黄某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在当天借现金7万元给黄某,黄某收到钱后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近来,原告听说两被告欠债过多,失信于人,多人向法院起诉他们俩,原告即向他们追索,要求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其二人只支付了第一笔借款50万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能清偿给原告。综上所述,第一笔借款50万元是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的,两被告均是债务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笔7万元虽是以黄某的名义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两被告也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超过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则加倍支付上述借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钟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被告黄某在凭条背面注明的字样;
4、借条;证据3和4,用于证明(1)两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借到原告50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立写这50万元借款借条给原告的事实;(3)两被告约定借款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
5、借条,证明被告黄某于2013年9月11日借到原告现金7万元的事实;
6、查档证明两份,用于证明(1)两被告因负债太多被债权人起诉并被查封房产的事实;(2)两被告的现住所为玉林市**幢***房。
原告钟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宁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宁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黄某的账户。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书写了内容为“本人黄某、宁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现向钟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黄某及夫人宁某的所有财产由钟某处理,每月利息2%为(¥10000元)。利息每月5号付清。借款人:黄某、宁某”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9月11日,被告黄某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钟某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用。借款人:黄某”此后,二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没有归还本金。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宁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的事实,有2013年9月11日及30日的两张《借条》及《转账凭条》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黄某、宁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宁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给原告钟某;
二、被告黄某、宁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钟某(利息的分段计算办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又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9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45元,合计13095元,由被告黄某、宁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东良
代理审判员 黄 双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禤 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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