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65)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北民初字第3496号
原告周某通,男
原告蒙某丽,女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市水利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覃某宇。
原告周某通、蒙某丽诉被告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盛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启容、邹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通、蒙某丽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在百花城售楼部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号的百花城小区**幢**单元**号商品房,并已于当日付清购房首付款105215元,收款人叶某坤向原告保证该房可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期间,原告多次追问财务叶某坤银行按揭贷款的办理情况,被告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拖至今。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2014年,叶某坤告诉原告该房已卖给其他人,该房屋已经无法办理银行按揭,也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严重的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购房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已付款110329元及利息约16000元(以1103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4日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之后按迟延履行双倍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且承担原告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10329元,上述损失共计2366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号的百花城小区**幢**单元**号商品房,面积98平方米,总价款为325215元,首付款105215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余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于当日付清购房首付款10521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登记费、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共5114元。之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该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的办理情况,被告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拖。在原告的多次追问下,被告于2014年告知原告该商品房已转卖给他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恪守合同,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又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作为买卖人无法取得房屋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责任,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105215元及利息、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应以105215元基数,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关于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已交购房款105215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款为30000元。另外,原告请求返还抵押登记费、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共5114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依据该合同预收的抵押登记费、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应当向原告返还,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给原告周某通、蒙某丽购房款105215元及利息(以105215元基数,从2012年10月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被告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给原告周某通、蒙某丽抵押登记费、物业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共5114元;
四、被告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某通、蒙某丽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通、蒙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贵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
人民陪审员 邹志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楼英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