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35)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蚌埠市怀远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及其辩护人程茂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年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事先由周某某的名义在蚌埠市”国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皖C*****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8代轿车,然后使用该车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冒称该本田雅阁轿车为年某本人所有,以该雅阁轿车作为抵押,由被告人年某出具借条,骗取被害人赵某、华某29000元。
2、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年某伙同周某某、崔某(已判决)在蚌埠市”德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牌号为皖C*****的黑色本田雅阁7代轿车,然后使用该车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冒称该本田雅阁轿车为崔某本人所有,以该车作为抵押,由崔某出具借条,骗取被害人周某27000元。
3、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年某伙同周某某、崔某在蚌埠市怀远县”安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牌号为皖C*****黑色本田雅阁8代轿车,然后使用该车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冒称该本田雅阁轿车为崔某本人所有,以该车作为抵押,由崔某出具借条,骗取被害人甘某30000元。
4、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年某伙同周某某、崔某在蚌埠市”德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皖C*****的黑色本田雅阁8代轿车,然后使用该车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冒称该本田雅阁轿车为被告人年某本人所有,以该车作为抵押,由年某出具借条,崔某担保,骗取被害人周某2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年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年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事先由周某某的名义在蚌埠市”国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皖C*****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8代轿车,然后使用该车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冒称该本田雅阁轿车为年某本人所有,以该雅阁轿车作为抵押,由被告人年某出具借条,骗取被害人赵某、华某29000元。
2、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年某伙同周某某、崔某(已判决)在蚌埠市”德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牌号为皖C*****的黑色本田雅阁7代轿车,然后使用该车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冒称该本田雅阁轿车为崔某本人所有,以该车作为抵押,由崔某出具借条,骗取被害人周某27000元。
3、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年某伙同周某某、崔某在蚌埠市怀远县”安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牌号为皖C*****黑色本田雅阁8代轿车,然后使用该车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冒称该本田雅阁轿车为崔某本人所有,以该车作为抵押,由崔某出具借条,骗取被害人甘某30000元。
4、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年某伙同周某某、崔某在蚌埠市”德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皖C*****的黑色本田雅阁8代轿车,然后使用该车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冒称该本田雅阁轿车为被告人年某本人所有,以该车作为抵押,由年某出具借条,崔某担保,骗取被害人周某27000元。
2014年10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宫集派出所干警在其辖区翔某网络宾馆将网上逃犯年某抓获。年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协议书、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借条、担保、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赵某、周某、甘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杨某、年某涛、张某、顾某、孙某、鲍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伙同周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年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年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由的意志表示,虽是在周某某的唆使下实施诈骗行为,但整个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年某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煜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束安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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