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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号。
法定代表人徐X,女,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镇××号,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
被告徐X正,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广西××高峰××村野猫岭××号。
被告吕X杏(系徐X正妻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籍贯广西北流市塘岸镇石羊街*号,现住广西××高峰××村野猫岭××号。
被告徐X容,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高峰镇。
被告谢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北市镇长××村长××队××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徐X正、吕X杏、徐X容、谢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立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锋、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秋、被告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正、吕X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徐X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X容、徐X正、谢X及他们的配偶签订了《中国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徐X容、徐X正、谢X三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在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4月29日,以被告徐X正作为申请人与其妻子吕X杏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XX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50000元贷款用来购买饲料。当日,原告与被告徐X正、吕燕签订了《中国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X正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吕X杏作为被告徐X正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认可合同。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给被告徐X正。然而被告徐X正、吕X杏却没有诚信履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到2013年3月4日止,被告徐X正、吕X杏已拖欠本金28439元、利息7555.52元。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被告徐X容、谢X也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造成该借款至今已逾期未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上述四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8439元给原告。二、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以贷款本金28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到2013年3月4日为7555.52元)。三、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四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给原告。四、上述四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徐梅为原告方法定代表人;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中国XX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徐X正、吕X杏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5、中国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在双方约定的期限范围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6、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XX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X正发放了伍万元小额贷款,并证明被告徐X正分期还款数额;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8、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
被告徐X正、吕X杏、徐X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X辨称,对于第一、第二条四个共同偿还的,其有意见,对第三条的律师代理费和第四条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也不认同。因为银行有点违规操作本单贷款的,所以其不认同联保协议。被告申请的是商户联保,需要商户证明,提供有营业执照,当时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不是其,信贷员和被告徐X容告诉其签名是没有责任的,只给其看签名的那张,不给其看其他的内容,银行直到十月追不到钱才给其看联保协议,如果当时给其看全部的协议内容,其是不会签字的,其觉得她们对其有隐瞒。银行也没有严格审查,营业执照和签名人不符,居然还可以放贷款,所以其不认可这个协议的有效性。
被告谢X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谢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7、8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被告徐X容的身份证的在证据,其不承认证据5的联保协议内容,联保是无效的,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很合适,其不认可合同的利率,证据7的律师费有异议,证据8的具体还款情况,其不清楚,被告徐X正认可与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证据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协议书均原、被告签字订立的,是真实的,证据7也是真实的,证据8是被告还款凭证和清单,均为真实的,故对上述真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X容、徐X正、谢X及他们的配偶签订了《中国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徐X容、徐X正、谢X三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在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X正签订了《中国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X正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吕X杏(被告徐X正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认可合同,当天,原告即依约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给被告徐X正。借款后,被告徐X正于2011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0日分别归还了本金180.99元、5113.2元、348.17元、5009.55元、6.25元、5415.76元、173.88元、5313.2元,并陆续归还了利息3846.12元,其余本息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截止2013年3月4日止,尚欠本金28439元、利息7555.52元。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徐X正、吕X杏夫妇发放了贷款,被告徐X正、吕X杏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徐X正、吕X杏尚欠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贷款本金28439元、利息7555.52元,被告徐X正、吕X杏应归还所欠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本金28439元和利息,至2013年3月4日止所欠利息额为7555.52元,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并应依约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的损失给原告,被告徐X容和被告谢X则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正、吕X杏应归还借款本金28439元给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二、被告徐X正、吕X杏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3年3月4日止结欠利息7555.52元,从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以28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
三、由被告徐X正、吕X杏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给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四、被告徐X容、谢X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徐X正、吕X杏、徐X容、谢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某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立标
审 判 员 梁 锋
人民陪审员 罗 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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