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文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46)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文某”,系黄石市工人文化宫员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某某”,无职业。2014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杨某”,无职业。2014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14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泽山、杨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及其辩护人邓杰、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租住黄石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交通银行五楼,以被告人刘某为下线,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和罗某(已判决)通过电话谈定罗某以每颗42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麻古”77颗,共计3200元。随后罗某到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租住的出租屋,由被告人李某与罗某进行交易。因此前罗某向被告人文某某购买7颗“麻古”没有支付毒资,故此次罗某支付人民币3200元的毒资只拿到70颗“麻古”。
2、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文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麻古”2颗,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每颗60元的价格向柯某贩卖毒品“麻古”7颗,收取毒资400元;几天后文某某又在该出租屋内以每颗60元的价格向柯某贩卖毒品“麻古”6颗,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
4、2014年8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某某农业银行门口,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汪某贩卖毒品“麻古”4颗和毒品“冰毒”一小袋(约0.5克),共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5、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麻古”3颗,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6、2013年年底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皮某贩卖毒品约10次,每次贩卖毒品“麻古”1颗,共计贩卖毒品“麻古”约10颗,其中有两次因被告人文某某不在出租屋,文某某让被告人李某将毒品卖给皮某;有两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均不在出租屋,被告人文某某让被告人刘某将毒品卖给皮某。
7、2014年8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文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先后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麻古”约30颗。
8、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家园宾馆,以每颗55元的价格向吕某贩卖毒品“麻古”4颗和少许毒品“冰毒”,毒资及送货费共计人民币320元。因吕某当时没有钱,便将自己一部步步高手机作价300元进行抵押,刘某经文某某同意后,将手机带回交给文某某抵作毒资。次日,被告人刘某在黄石市开发区汪仁镇吕连山村路口以每颗60元的价格向吕某贩卖毒品“麻古”5颗和100元的冰毒,共计收取毒资及送货费人民币450元。
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被告人文某某暂时没有毒品货源,王某某便介绍文某某从邓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某在电话中同邓某商谈按照每颗4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麻古”200颗、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一包(约6.923克),随后王某某与文某某到黄石市西塞山区四门同邓某见面。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从文某某处拿来的8900元交给邓某,再从邓某处帮文某某取走事先商量好的毒品“麻古”200颗及毒品“冰毒”一小袋交给文某某,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文某某要了一颗毒品“麻古”吸食。
2014年9月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刘某、王某某抓获,当场从文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麻古”47颗,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麻古”2颗及毒品疑似物“冰毒”一小袋。2014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文某某卧室的桌子抽屉里查获毒品疑似物“麻古”一袋及毒品疑似物“冰毒”一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文某某身上及卧室抽屉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冰毒”净重3.21克、毒品疑似物“麻古”共计净重13.83克;从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冰毒”净重0.06克,毒品疑似物“麻古”净重0.20克,二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0.05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4.923克;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48克;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25克,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刘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文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和罗某(已判决)通过电话约定:罗某以每颗42元的价格向文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7颗,共计3200元。随后罗某到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位于黄石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交通银行五楼的出租屋,由被告人李某与罗某进行交易。因此前罗某向被告人文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未支付毒资,故李某扣除7颗只交给罗某70颗。7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为6.3克。
2、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黄石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交通银行五楼的出租屋内,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为0.18克。
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黄石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交通银行五楼的出租屋内,以每颗60元的价格向柯某贩卖毒品7颗,收取毒资400元;几天后文某某再次在该出租屋内以每颗60元的价格向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1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为1.17克。
4、2014年8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黄石市某某区某某路农业银行门口,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为0.36克,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约为0.5克。
5、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黄石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交通银行五楼的出租屋内,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为0.27克。
6、2013年年底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黄石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交通银行五楼的出租屋内,以每颗50元的价格向皮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次,每次贩卖1颗,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其中有两次因被告人文某某不在出租屋,文某某让被告人李某将毒品卖给皮某;有两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均不在出租屋,被告人文某某让被告人刘某将毒品卖给皮某。文某某贩卖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为0.9克。李某、刘某各自贩卖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为0.18克。
7、2014年8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黄石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交通银行五楼的出租屋内先后向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0颗。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将其从文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家园宾馆内,以每颗55元的价格向吕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以及少许甲基苯丙胺,毒资加上送货费共计人民币320元。因吕某当时没有钱,便将自己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作价300元进行抵押,刘某经文某某同意后,将手机带回交给文某某抵作毒资。次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到黄石市开发区汪仁镇吕连山村路口,以每颗60元的价格向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加上送货费,共计收取毒资人民币450元。此次,文某某贩卖3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为2.7克。刘某贩卖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为0.81克。
8、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文某某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和贩卖,还是介绍邓某(另案处理)与文某某认识,让文某某从邓某处购买毒品。文某某让王某某帮忙联系邓某,由文某某在电话中同邓某商谈按照每颗4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每克13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包(约6.923克),随后王某某与文某某到黄石市西塞山区四门同邓某见面。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从文某某处拿来的8900元现金交给邓某,再从邓某处帮文某某取走事先商量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颗及甲基苯丙胺一小袋交给文某某,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文某某索要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2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为18克,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约6.923克。
2014年9月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黄石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交通银行五楼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文某某、李某、刘某、王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文某某身上查获颗粒状毒品疑似物47颗,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颗粒状毒品疑似物2颗及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小袋。2014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再次对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位于黄石市某某区某某路口对面交通银行五楼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文某某卧室的桌子抽屉里查获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一袋及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文某某身上及卧室抽屉内查获的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3.21克、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3.83克,二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刘某身上查获的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06克,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净重0.20克,二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皮某、柯某、吕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查获的毒品等物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某、李某、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9.42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购买毒品实施犯罪而从中居间介绍,并积极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4.923克,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48克;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25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三次,刘某贩卖毒品四次,二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第一起、第六起犯罪事实中以及被告人刘某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均系受文某某指使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从犯,应当对李某、刘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文某某代购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第一次贩卖毒品数量为77颗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文某某与罗某约定购买7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只交给罗某70颗,并且李某在交易后对文某某说过此事,文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应当以实际交易的7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来认定文某某的犯罪数量。关于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文某某的身上及家中查获的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从文某某身上及家中现场搜查、扣押的毒品,没有现场称重,当时没有文某某的签字,无法证明扣押的毒品就是文某某本人所持有,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进行判决的意见,经查,虽然从文某某身上和在其家中扣押的毒品当时没有文某某的签字,但侦查机关在办理扣押手续时让文某某辨认毒品是否是其本人持有时,文某某对此予以承认,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字认可,其在法庭上也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侦查机关从文某某身上及家中扣押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刘某没有贩卖行为,其只是将毒品交给皮某,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皮某每个月只在文某某的出租屋买一颗“麻古”。其中有二次皮某来文某某的出租屋时,文某某让其将“麻古”交给皮某,钱是由皮某直接交给文某某的。证人皮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二次去文某某家时,只有刘某一人在家,其就跟文某某打电话联系好要买“麻古”之事后,是刘某收钱给其麻古的。刘某和李某长期住在文某某家,只要谁找文某某买“麻古”,文某某不在时,文某某会指示刘某或李某卖“麻古”给别人。以上两份证据虽然不能印证刘某卖“麻古”时是否有收钱的行为,但均可以证实刘某明知文某某经常贩卖毒品给他人,也知晓皮某来的目的就是购买毒品,其还是按照文某某的指示将毒品交给皮某,其行为应当和文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五年六月五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对文某某用于抵扣毒资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
人民陪审员 杨 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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