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8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陈浩宇,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
原告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宇、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开始交往,后因被告于1987年5月触犯刑法判刑入狱两年,双方的交往中断。被告出狱后又找到原告,双方继续交往并于××××年××月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女儿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少,没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同时疑心极重,对原告经常 恶言相向,多年来,原告未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09年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 赔偿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宾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动手打原告后在公安局进行调解;4、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 后,原告到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5、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女儿的生活费均由原告一人负担。
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了,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原告存有小金库,要求调查原告的经济收入并作为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并没有家庭暴力行为,是因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加上不愿意拿出身份证来办理贷款,被告才打了原告几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4、5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多有猜忌,双方时有争吵打闹,并于2009年7月17日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有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是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 情的培养,被告对原告多有猜忌,双方时有争吵打闹,应当认为双方的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7月17日起分居至今是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亦表示 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并且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 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所依据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偶尔有一次的打闹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 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持有夫妻共同存款要求分割,但未能举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某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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