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甲、周某乙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93)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0461号
原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周某甲父亲。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陈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保磊和证人周某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发现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因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申请本院向有关证人调查核实本案有关事实的证人尚未找到,需要等待向证人调查核实后再处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11年2月,周某甲与陈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期间周某甲、周某乙共计支付各种彩礼109200元,其中通过媒人周某丙夫妇给付陈某乙家庭现金66000元,周某甲、周某乙家人、亲戚给付陈某甲现金11500元,为陈某甲购买衣物、金首饰,以及向陈某乙家庭送礼品等花费31700元。周某甲与陈某甲办理了结婚仪式后,陈某甲随周某甲一家到海南生活,但陈某甲无心与周某甲共同生活,整日无所事事,2012年5月回娘家住3个多月后才回海南,但仍没有和周某甲共同生活的诚心和表现,总是无事生非,2013年5月因琐事竟私自偷偷离开海南回到娘家,并与周某甲断绝了一切联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彩礼共计109200元。
陈某甲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陈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陈某甲没有收取彩礼款66000元,周某甲、周某乙分多次小数额给付陈某甲买衣服,属于法律赠予行为,不属于返还礼金。陈某甲和周某甲一直生活,其返还彩礼不受法律保护。周某甲、周某乙诉讼主体不合,对部分主体是不适格的。
周某甲、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陈某乙的质证意见:
一、周某甲、周某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陈某乙无异议。
二、证人周某丙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周某乙是我的家门侄子,我嫂子是陈某乙亲姐姐。我是周某甲和陈某甲的媒人,在2010年夏天,当时是我和我家属杨某介绍的,以后按农村的习俗先定亲,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定亲时折了2万元,这2万元是我老婆杨某带到女方家的,具体还有那个人,我不知道。这2万元是周某乙交给我家属的,我家属把这个钱交给谁的,我当时不在场,不知道。定亲后买三金,什么时候买的,我不在场我不清楚。以后的事情都是我老婆经手的,我只知道定亲。其他媒人还有我嫂子刘某景也就是陈某乙姐姐。按照风俗,男方给女方买了戒指。结婚仪式后,三金必须要买的。按照风俗逢年过节男方都给女方送礼的,在2011年前后,每个节男方都花2000元给女方家。送东西我不在场。
周某甲、周某乙无异议。
陈某乙质证认为:证人向法庭陈述不是事实,只是推测。给付2万元及逢年过节赠与彩礼证人都某在场。按照农村风俗应该是四大红媒,且证人很多事实都某在场,因此证人陈述不是事实。
三、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主要陈述:我丈夫周某丙是周某乙的叔爷,周某丙嫂子和陈某乙家属是姊妹。那一年我不记得了,就是过了年以后,我问周某丙嫂子刘某景,陈某乙女儿可有对象,说没有。当时周某甲也没有对象,然后就我们两介绍的。介绍没有几天就定亲去蚌埠买衣服了,是春天的衣服,又买一个戒指。买衣服的时候,我和周某甲的妈妈及陈某甲以及陈某甲的姑妈去的。定亲的时候给2万元,是我送到女方家的,这个钱是周某乙交给我的,钱我交给陈某乙的,当时陈某甲的妈和陈某甲在场,其他人我不认识,男方有周某甲在场,周某丙嫂子晕车就没有去。定亲后,双方互相往来了。第二年年初几的时候结婚的,结婚前我和刘某景拿了46000元,钱是周某乙给我的,钱我直接交给陈某乙了。交钱的时候周某甲、陈某甲及父母、刘某景、女方的外公外婆都在场。这46000元就是买衣服钱,这钱不是女方要的,是男方愿意给的。2万元是定亲钱,是习俗,不是女方要的,是男方家给的。头一年介绍,第二年年初结婚的。除了46000元还买了项链、手链等。双方是否打结婚证我不清楚。双方结婚后,女方跟男方到海南去了。女方什么时候离开男方家,我不知道,现在女方不在男方家了。
周某甲、周某乙无异议。
陈某乙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前后矛盾不一致。
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周某乙的卡上取款用于支付彩礼的情况。
陈某乙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只能证明取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支付彩礼情况。
陈某乙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证据一,因陈某乙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定亲时给2万元彩礼款的事实与证人杨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周某甲、周某乙家通过媒人两次给付陈某乙共计66000元彩礼款,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某甲、周某乙提交的证据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农历正月17日,周某甲与陈某甲经媒人杨某、刘某景等人介绍相识。介绍后大约几天双方定亲时,杨某将周某乙交给她的20000元彩礼款转交给陈某乙。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杨某将周某乙交给她的46000元彩礼款转交给陈某乙。2012年农历正月8日,周某甲与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5月,陈某甲离开周某甲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刘某景与陈某乙妻子系姊妹关系。
本院认为:陈某乙两次收取周某甲、周某乙家彩礼款共计66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周某丙、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乙否认收到周某甲、周某乙家彩礼款6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刘某景既不愿出庭作证,也不愿接受调查,并且刘某景与陈某乙妻子系姊妹关系,故对陈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甲收到66000元彩礼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周某甲、周某乙对其诉称周某甲、周某乙家人、亲戚给付陈某甲现金11500元和为陈某甲购买了金首饰及向陈某乙家送礼品等花费31700元,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周某甲、周某乙家给陈某甲购买了戒指、项链、手链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戒指、项链、手链的大小、规格、品牌、价格等,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周某甲、周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据周某甲、周某乙家人、亲戚给付陈某甲现金11500元,而向陈某乙家送礼品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周某甲和陈某甲已同居生活,陈某乙可酌情返还彩礼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彩礼款297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被告陈某甲返还彩礼款1092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1812.84元,被告陈某乙负担67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建国
审 判 员 马继东
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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