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15)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郑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3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华与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长女,取名温某某,次女在20**年*月*日出生,取名温郑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开始在夜总会坐台,长期包嫖,在我怀孕7个半月时,被告不顾我有孕在身,动手殴打我,还用长条铁料抽打我,被告又因琐事与坐台小姐合伙电话骂我,被告打我致使右臂乌青。我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致使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离婚;婚生长女温某某由我抚养,次女温郑雨洁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陪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可以,并生育两个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份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6日,原、被生长女温某某;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生次女温郑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8月份,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关于被告经常对其打骂,并与第三者杨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表明双方已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冲突。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以和为宜。原告关于被告与第三者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刘龙启
审 判 员 耿 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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