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怀远县某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58)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304民初628号
原告:怀远县某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某某城商住小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怀远县某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某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远县某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用于皖C*****车辆的现金周转,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部分身份信息;
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息约定等事实。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1-3,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用于皖C*****车辆的现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怀远县某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用于皖C*****车辆的现金周转,月利息壹分伍,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人:陈某2014年10月27日”。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账户转入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怀远县某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怀远县某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账户转入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陈某应付利息已超5000元,因此,该笔转账应视为支付利息。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怀远县某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怀远县某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陈某已支付利息5000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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