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与刘某某、周某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76)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4927**。
负责人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鹏、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刘某某、周某鹏、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20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金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路与金旺*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周某鹏辩称,周某鹏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周某鹏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赔付原告损失4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基价费、停车、看车、送车费等间接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时许,原告孙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金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路与金旺*路路口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某某医院治疗,原告孙某之伤经诊断:左肘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肱骨髁骨质缺损、左肱骨小头骨质缺损、左肘关节外侧结构缺失等,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原告孙某共支付医疗费14875.65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中亚全工业皮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孙某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贾某系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王家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孙某、贾某等一家六口自2012年1月30日即在该社区租房居住。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定损为799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396元、支付送车费55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4875.6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7877元(母亲:20391元/年×20年×20%÷2人=40782;女儿:20391元/年×17年×20%÷2人=34665;儿子20391元/年×11年×20%÷2人=224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997元、基价费946元、原告共诉请200079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鹏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周某鹏已赔付原告孙某损失4000元。
还查明,原告家庭关系结构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孙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某之子;孙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系本院依法委托,且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113天。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计入伤残赔偿金),其母因年龄未达到55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基价费、送车费以实际损失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4875.6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2430元(110元/天×113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7094.7元(女儿:20391元/年×17年×20%÷2人=34664.7元;儿子20391元/年×11年×20%÷2人=22430)、交通费500元、车损7997元、基价费396元、送车费55元,共计225608.3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355.6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355.6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201004.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91004.7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488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644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被告刘某某、周某鹏应当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51404.18元(5355.65元+91004.7元+6448元=102808.35×50%=52904.1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1404.18元。被告某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刘某某、周某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周某鹏为原告赔付的损失4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122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孙某118000元,支付给刘某某、周某鹏4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51404.18元。
以上各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2150.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86.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664元(含鉴定费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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