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36)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陈集乡胡庄村**号。
委托代理人徐芹芹,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工业园区张汉吴村。
委托代理人李良、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芹芹、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孙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交往甚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受这痛苦婚姻,2014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有较深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家庭幸福,二人已建立牢固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没有问题,需要努力创建美好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并陪送十床棉被(现在原告处)。婚后原告于20**年*月**日生一女孩,叫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发生争执,2013年年底二人又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父母曾去接叫,但原告未归。后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认为尚未破裂,自己缺点及不足可以改善,故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未能主张出足够证据。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之主张,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对自己不足之处表示改正,可见被告对家庭美满抱有期望。综观二人夫妻现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地步。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配合,夫妻复合并非无望。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史立芬
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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