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44)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98号
原告:常州市**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与被告安徽**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曜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工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业公司称:自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4月28日,**重工科技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重工科技公司向**铜业公司采购屏蔽罩毛坯,货到付款。**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通过圆通速递,向**重工科技公司发送屏蔽罩毛坯,价值62600元。**重工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工科技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2600元。
**重工科技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4月28日,**重工科技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重工科技公司向**铜业公司采购屏蔽罩毛坯,货到付款。**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通过圆通速递,向**重工科技公司发送屏蔽罩毛坯,价值62600元。**重工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3份《采购合同》、**铜业公司4份送货单、圆通速递4份发件联、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重工科技公司合同经办代理人徐英舟确认货到款未付的电子邮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重工科技公司与原告**铜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工科技公司欠原告**铜业公司货款626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铜业有限公司货款6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依法减半收取682.5元,由安徽**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曜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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