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05)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民初字第20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洁、张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某商务大酒店。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作栋,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王某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和张超,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作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B×××××号车沿莱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店集镇青山后村东路口处时,与原告于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和原告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67天)、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71元(42688元÷365天×6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3215元(42688元÷365天×113天×1人)、误工费54734.2元(42688元÷365天×468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5081.60元(38294元×20年×32%)、××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77139.2元(24106元×10年×32%÷1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08.8元(24106元×15年×32%÷1人)、原告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42426.56元(24106元×11年×32%÷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1660元、清障停车费312元、伤残鉴定费52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76元,共计951796.38元,三者险按照50%的责任比例共主张536898.19元。
被告王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王某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1、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2、我方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6656元、施救费1045元、停车费905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鉴定费2000元、商业险损失5717.6元、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49000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共计7个月,每月租金7000元),共计127323.6元,按50%责任划分,合计主张63661.8元,一并提出反诉。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B×××××号车沿莱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店集镇青山后村东路口处时,与原告于某准驾不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和原告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于某于事故发生之后先后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解放据401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店集镇青山后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住院67天,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325573.9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数额为78370元),出院医嘱: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金属内固定物,不适随诊。
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肢体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4日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4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下颌骨多发骨折致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右上肢损伤、左下肢损伤和右下肢损伤各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3日出青岛精神司法鉴定所(2014)青精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于某的摩托车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0158号鉴定书,结论为:166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清障停车费312元。
被告王某的车辆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青价交鉴字(2014)第201000111号鉴定书,结论为:66656元,其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1045元、停车费905元、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费2000元;另外,(1)被告王某举证了青岛某某汽车租赁行的汽车租赁合以及49000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使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租车费49000元,(2)被告王某主张商业险因查封6个月无法使用,损失5717.6元。
另查明一、被告王某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青岛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自2012年2月起属于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6.66元(日薪120.22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
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为孟某和孟某青。
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父于尊某,身份证号码××,其母迟某,身份证号码××,经本院核实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等2个子女;其女于某兰,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五,被告王某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某和原告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930.52元,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核实为325573.95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67天)、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348913.9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关于自费药78370元,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其余自费药68370元(78370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4185元(68370元×50%),超出限额的270543.95元(348913.95元-7837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王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5271.97元(270543.95元×50%)。(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671元(42688元÷365天×67天×2人)和出院后护理费13215元(42688元÷365天×113天×1人),因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属于非农户籍性质,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4734.2元(42688元÷365天×468天),主张时间过长,最长可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肢体××鉴定之前一日,本院酌定为23390.68元(42688元÷365天×20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和××辅助器具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5081.60元(38294元×20年×32%),主张赔偿比例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定为229764元(38294元×20年×30%);其主张的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77139.2元(24106元×10年×32%÷1人)和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08.8元(24106元×15年×32%÷1人),主张赔偿比例过高且扶养人应为2人,本院分别核定为其父36024元(24016元×10年×30%÷2人)和其母54036元(24016元×15年×30%÷2人);其主张的原告之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本院核定为39626.4元(24016元×11年×30%÷2人);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340元(20元×67天);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驾驶证不符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13067.0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03067.08元(413067.0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王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1533.54元(303067.08元×50%)。(3)原告主张的车损1660元、清障停车费3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972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4)被告王某反诉主张的车辆损失66656元、施救费1045元、停车费905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鉴定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商业险损失5717.6元,属于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联系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49000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共计7个月,每月租金7000元),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因被告王某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且其没有举证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无法使用的具体天数,故本案不予支持,其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以上合计72606元,按照被告王某的自愿意思表示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36303元(72606元×50%)。综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777.51元(10000元+110000元+1972元+135271.97元+151533.54元);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85元,因其已经给付原告6000元,且原告作为反诉被告应赔偿其损失36303元,故原告应当返还其8118元(6000元+36303元-34185元)。被告王某的抗辩及反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777.51元{其中的40065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某在青岛农商银行62×××63账号之中;其中的81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款汇入被告王某在某银行青岛分行62×××47账号之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9元、司法鉴定费52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共计14569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364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某银行账户中);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直接汇至原告于某银行账户);反诉费6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某负担397元(直接汇至被告王某银行账户),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祥安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王成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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