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诉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56)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02号
原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安全监察处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孙**为与被告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某某镇某某村一套面积为130平方米私有房屋及地面所属建筑物出售给原告。由于该房屋无产权证,被告以村委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是其自有房屋且权属清楚合法。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150,000.00元,签约时支付,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日100元。原告在签约时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1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日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温**辩称:房屋我没有卖给原告,我也没有收到购房款150,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父温庆忠建造的坐落在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以人民币1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因该房屋无产权证等相关手续,被告到西安镇八家子村委会,由该村委会出具一份房屋产权证明,被告将该证明交付原告。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至今未将房屋腾迁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日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西安镇八家子村委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父温庆忠建造的坐落在西安镇八家子村的房屋以人民币1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该房屋无产权证等相关手续,被告到西安镇八家子村委会,由该村委会出具一份房屋产权证明,被告将该证明交付原告。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至今未将房屋腾迁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城镇人口购买本集体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为农村居民,被告所售房屋坐落在大洼县西安镇八家子村,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日1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收到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与被告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购房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预交),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永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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