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亮、何某珠等与胡某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20)
民事裁定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798号
原告胡某亮。
原告何某珠。
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德。
委托代理人陈浩宇,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亮、何某珠与被告胡某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亮负担。
审 判 长 何 健
审 判 员 邹文乾
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浩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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