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某与赵某、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65)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韩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务楼**层。
代表人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丁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韩某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良、穆建军、被告赵某、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丁某某驾驶赵某所有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聊位路撞到韩某某,造成韩某某全身 多处骨折,住院花费颇多。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079.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 113056元、误工费9291.60元、护理费177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80元、物品损失2460 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789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是车辆所有人,赵某把车借给丁某某使用,丁某某有驾驶资格,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辩称:丁某某借用赵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韩某某的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赔付,丁某某愿意承担韩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余元,多垫付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处理,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系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裴寨村农村居民。2013年12月19日16时40分许,丁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 S254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店南,与顺行在前驾驶电动三轮车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丁某某驾车逃逸。聊城 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因闭 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70天,花费诊查费5元、放射费1100元、住院医疗费62824.8元,出院后购药花费15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陈某某 (农民)、女儿陈某某(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护理。根据韩某某申请和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 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某某胸部伤残程度为九级;2.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伤后误工时 间为120天;4.营养时间为60日;5.约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韩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韩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发 生后,丁某某支付韩某某医疗费15100元。
另查明,鲁P×××××号车车主系赵某,丁某某在借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丁某某有机动车驾驶 证,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 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 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韩某某为申请保全鲁P×××××号车,支付保全申请费520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费收 据1份;3.原告住院病历1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4.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5.护理人陈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各1份、裴寨村委关于韩某某与陈某某系母女关系的证明1份;6.保全申请费收据1份;7.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一份;8.鲁P×××××号车行驶 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丁某某驾驶证1份;9.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10.韩某某的丈夫陈某某为丁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上述证 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韩某某还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姚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的书面证言,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王宅村民委员会 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自2012年8月起韩某某在城镇居住,证人姚某某、赵某某、姚某某及王宅村委负责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2.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 108张,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1080元;3.七级张义元自行车电动车门市部为韩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460元, 韩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车损鉴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姚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的书面证言及王宅村委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韩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等 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 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将鲁P×××××号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丁某某使用,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丁某 某驾车逃逸,且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丁某某向韩某某赔偿,某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不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64079.80元(5元+1100元+62824.80元+15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韩某某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及王 宅村委出具的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韩某某主张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 4248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3315.20元(110.96元/日×120日);护理人陈某某为农村居民,护理人陈某某为城镇居民,依 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7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15407.20元(110.96元/日×90日+77.44元 /日×7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日×70日);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60日,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交通 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伤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3000元(2700元+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 于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韩某某为申请保全赵某所有的鲁P×××××号车支付的申请费520元,应自行负担。韩某某的损失合计149482.20元。
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 13315.20元、护理费1540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502.40元。医疗费54079.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7979.80元,应由丁某某向韩某某赔偿,已付15100元,再付52879.80元。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502.40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7979.80元,已付15100元,再付52879.8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644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穆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增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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