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849)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91民初24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路某某路某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曹某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平。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鹤、被告黄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黄某平在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帝景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现请求法院判令:从裁决金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3300元(护理费9300元、理赔费用4000元),并扣除保险理赔款23026.50元。
被告黄某平辩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黄某平在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帝景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8000元/月×7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39474元÷12月×6月);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16元(39474元÷12月×8月);6、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7、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06元;合计170653元。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宜劳仲决字第003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5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37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医疗费3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458元。原告仲裁期间并未举证已支付护理费和保险理赔款,4000元不属于工伤理赔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到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恒大帝景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4月13日,被告黄某平在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帝景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被告受伤住院93天,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19000余元和护理费9400元,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06元。2015年5月21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5)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5)4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程度为拾级。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8000元/月×7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39474元÷12月×6月);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16元(39474元÷12月×8月);6、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7、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06元;合计170653元。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宜劳仲决字第003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5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37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医疗费3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458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受伤后再未在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黄某平因工受伤后,由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并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94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曹某鹤借款4000元并向曹某鹤出具借条。后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向被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23026.50元。
同时查明,2014年宜昌市社会年平均工资为39747元。
上述事实,有(2016)宜劳仲决字第003号裁决书、收条、借条、宜昌市城区农民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平于2015年4月13日在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帝景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系工伤,其合理待遇应当依法支持。被告受伤后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应解除为宜。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被告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宜昌市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确定被告年收入为39474元,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737元(39474元÷12月×6月);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16元、医疗费3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过高,按规定应为23026.5元(39474元÷12月×7月)。因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应得到的补偿为91422.50元。但原告已经支付和承担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得到的赔偿应当扣除,原告主张从裁决项目中扣除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26.5元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扣除4000元,因此款系被告向曹某鹤的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平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疗费3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39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启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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